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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安**、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安**、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安**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

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崔**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960元,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安**、崔**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安明月由被告崔**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办理该笔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从借款之日至

2015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7960元。被告崔**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李*、安明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安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7960元,本息合计37960元;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安**、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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