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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业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七局交付济源市锦绣·水岸名家工程1#、2#、3#、4#、5#楼两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中建七局交付济源市锦绣·水岸名家工程1#、2#、3#、4#、5#楼人防工程、防雷装置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协助其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5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罗凤阳,被上诉人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新**业公司(即发包人)与中建七局(即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济源市锦绣.水岸名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源市济水湨河与蟒河交汇处,工程范围为锦绣水岸.名家1#、2#、3#、4#、5#楼基坑土方挖运的人工配合清理、挖、运,基坑回填、连坡支护、基坑降水、凿运桩头、基础、主体、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弱电等,合同价款暂定为47520154.77元。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按照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执行”,其他调整因素有“变更、签证等价款调整部分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时一并计算”;第26条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中建七局垫资施工至二层顶板完,新**业公司支付这部分工程进度款的80%,以后均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算时间为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经新**业公司、中建七局、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50日内完,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除扣除3%质量保修金外,付清余款;第32条关于竣工验收中约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贰套”。

2007年6月28日,新**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4款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经新**业公司、中建七局、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备忘录》、2008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2008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2009年3月16日签订《备忘录》、2010年4月8日签订《备忘录》,对付款及其他相关事项做出约定。

2012年1月5日,新**业公司组织对锦绣水岸.名家1#、2#、3#、4#、5#楼及裙楼(不包含地下室人防工程及防雷装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中建七局未向新**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新**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8月22日通过律师发函要求中建七局提交竣工资料。

另查:1、本案涉及工程中的门窗、外墙保温、栏杆、消防、电梯、园林绿化、外墙涂料、人防工程的门均不属于中建七局施工范围;2、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河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0月30日发布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项目明细提交竣工资料;3、2013年1月28日,济**院受理中建七局诉新锦绣置业公司一案,在该案中建七局要求新锦绣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锦绣置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备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按约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中的五大主体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除人防工程、防雷装置外)。现新锦绣置业公司认为因中建七局拒绝向其交付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其至今无法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因此要求中建七局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在2007年6月3日新锦绣置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至于提供日期及份数,以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准,而专用条款中则约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贰套”,但在2007年6月28日双方补签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于2007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在后,故双方关于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因此中建七局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向新锦绣置业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而本案中的工程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五大主体竣工验收,此外人防及防雷工程也亦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新锦绣置业公司要求中建七局交付锦绣水岸.名家1#、2#、3#、4#、5#楼主体及人防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资料两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工程共三部分,首先是主体部分,关于该部分工程中建七局应予提交的竣工资料以《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核查一览表》(附后)中载明的内容为准;其次是人防工程,以《河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手册》第94-101页规定的材料内容为准(附后);最后是防雷装置,以济源市气象局要求的资料内容为准(附后)。关于中建七局是否需要协助新锦绣置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该工程中的人防工程及防雷装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该项请求不予涉及。

中建七局辩称,本案需以济**院审理的支付工程款案件结果为依据,而目前关于工程款的案件尚未审结,因此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数额系交付竣工资料的前提条件,双方并无关联性,故中建七局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另辩称,新**业公司于2010年未经验收即已使用本案涉及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因此其不具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新**业公司是否在验收前擅自使用的问题,与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责任等有关,与何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无关联,该问题并不能免除中建七局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故中建七局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建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业公司交付锦绣水岸.名家1#、2#、3#、4#、5#楼主体及人防、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业公司、中建七局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七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新**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建七局交付涉诉工程1—5#楼两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本案涉诉工程1—5#楼人防工程、防雷装置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中建七局向新**业公司交付本案涉诉工程1—5#楼主体及人防、防雷工程的竣工验验收资料两套。因建设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这些一起构成竣工验收资料,而竣工资料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相应的施工、技术、管理资料等,中建七局可以提供自身保存的现有的施工资料,但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施工单位无法提供,除非提供虚假或伪造的,因此中建七局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有部分实际履行不能。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何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l0日,新**业公司未经验收就己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合格,也就无需办理相应竣工验收手续,况且所谓的竣工验收资料实际为后补的、虚假的,法院不应要求中建七局交付虚假手续。3、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新**业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至80%。事实上,新**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80%违约在先,因此其未交付竣工资料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由于新**业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达到80%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因此,中建七局在此之前向济**院提起的关于双方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济**院对关于双方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后再继续本案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锦绣置业公司辩称:1、新锦绣置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贰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月5日已通过五大主体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应当在2012年1月15日前交付两套竣工资料,此时的竣工资料其实指的就是竣工验收资料,要求中建七局交付的目的也为了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以完成该项目全部的竣工验收工作。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人防、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人防、防雷工程均是由中建七局进行施工,因此,完成竣工验收、向发包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同样是其应当且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因此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中建七局向新锦绣公司交付涉诉工程5#楼主体及人防、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两套,并无不当。至于中建七局所称相关验收资料的手续需要补办,这是中建七局履行合同义务不当所致,本该当时办理的手续当时却不办理,造成现在需要补办的后果应当由中建七局自己承担。2、涉诉工程是否使用并不影响中建七局向新锦绣置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义务的履行,更不能免除该义务的履行。本案所涉工程是中建七局在完工后交付给新锦绣置业公司使用的。中建七局称新锦绣置业公司擅自使用了涉诉工程,因此该工程已经视为验收合格,无需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锦绣置业公司的付款比例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并未拖欠中建七局任何进度款,建筑七局公司以拖欠进度款的理由抗辩并拒绝向新锦绣置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七局向新锦绣置业公司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在先,新锦绣置业公司办理结算并向中建七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后,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锦绣置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备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负责施工工程中的五大主体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除人防工程、防雷装置外)。2007年6月3日新锦绣置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至于提供日期及份数,以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准。专用条款中则约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贰套”,但在2007年6月28日双方补签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于2007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在后,故双方关于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因此中建七局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向新锦绣置业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五大主体竣工验收,此外人防及防雷工程也亦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此新锦绣置业公司要求中建七局交付锦绣水岸.名家1#、2#、3#、4#、5#楼主体及人防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资料两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论新锦绣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建七局交付涉诉工程1—5#楼两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还是1—5#楼人防工程、防雷装置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中建七局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交付的有关资料履行交付义务,其中,本案涉及工程的主体部分,中建七局应以国家住房和城乡**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履行交付义务,即以原审判决后付的附件A“主体部分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核查一览表》”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涉及工程的人防工程,中建七局应以《河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手册》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履行交付义务,即以原审判决后付的附件B“人防工程资料内容”为准;本案涉及工程的防雷装置,以济源市气象局要求的有关规定履行交付义务,即以原审判决后付的附件C“防雷装置”载明的内容为准。中建七局称,本案需以济**院审理的双方工程款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数额系交付竣工资料的前提条件,双方并无关联性,故中建七局该项抗辩理由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另称,新锦绣置业公司未经验收即已使用本案涉及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因此其不具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因新锦绣置业公司是否在验收前擅自使用的问题,与其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并无关联,并不能以此免除中建七局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故中建七局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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