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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河南**有限公司退还张**交纳的劳务责任金3000元及利息4244.4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38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张**到被告河**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给原告张**出具了收到3000元劳务责任金的收据一张。2008年5月原告张**到登**商贸上班,登**商贸给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号:410125-19710713-2013)。本案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10月到被告河**有限公司上班。

另查明:1、河南**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河南**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张**要求确认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张**与河南**有限公司对由河南**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众**司人员在登封铝业进厂时间及停发工资时间确认表”均予以认可,该表显示本案原告张**“进厂时间是1994年6月,2006年12月停发工资”。其后,登**商贸又为张**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1996年10月,故应认定,自1996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张**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张**要求确认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张**要求河南**限公司退还劳务责任金3000元及利息4244.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河南**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予以退还。利息部分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自1996年10月起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退还劳务责任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张**和河南**有限公司1996年至200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张**1994年在河南**有限公司工作,且缴纳有劳务责任金3000元,张**举了很多证据且16位上诉人相互证明,直到现在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河南**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河南**有限公司政策性关停,其权利义务由河南**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审判决仅确认双方在1996年至2006年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劳动者劳务金、押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长达10年之久没有退还,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应当退还押金并赔偿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均认可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众**司人员在登封铝业进厂时间及停发工资时间确认表”上记载的时间;自停发工资之日,张**不再到本公司上班,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审法院关于张**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认定正确。张**交纳的3000元劳务责任金,在张**从公司离开后,公司同意其随时可以去领取,但张**个人未去领取,即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负担,要求支付利息无相应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河南**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张**所称河南**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河南**限公司承继的事实不存在,河南**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更与张**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登封市国**员会办公室关于办理《关于牛**等人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报告》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河南**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河南**限公司承继。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仅有复印件,且文件上未显示河南**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文件系复印件,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文件无法证实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众**司人员在登封铝业进厂时间及停发工资时间确认表”上有张**本人的签名,且双方对进厂时间及停发工资时间均予以认可。停发工资后,张**不再到河南**有限公司工作,与河南**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均认可张**的进厂时间是1994年6月,但张**在原审起诉中诉称自1996年10月在河南**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6年10月起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要求确认其与河南**有限公司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2003年向河南**有限公司交纳劳务责任金3000元,对该款张**与河南**有限公司间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其后,河南**有限公司同意该款随时返还,张**未去领取,现其要求支付3000元劳务责任金的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河南**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河南**限公司承继,故对其要求河南**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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