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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人寿保险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母亲程**为原告王**在被告处投保了五份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保险。约定原告分十五年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7960元。现原告患肝硬化、腹水,经太**民医院和太**医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回原告缴纳保险费7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所患肝硬化、腹水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列明的××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即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退还保费属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与原告要求履行之诉相互矛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母亲程**为王**在被告处投保了五份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保险。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在保险期间患有××,被告每份保险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零时起至终身时止,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分15次缴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10001100142650。原告母亲共计向被告缴纳4次保费,四年保费加上增额红利保费共计7960元。原告因病分别到太康县中医院及太康**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乙肝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肝肾综合征。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回缴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证言、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产品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缴纳了4年保险费,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原告患乙肝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肝肾综合征,给其身体健康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为此支出了相应医疗费用,其所患乙肝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按本附加险合同有××保险金,主合同与附加险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之答辩理由,因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肝病的保险理赔范围,设定了较高的条件,缩小了“严重疾病”的范围,明显排除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对排除原告权利的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此项答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回缴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50000元。

二、原告的母亲程**为原告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单号为:210001100142650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保险合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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