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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治业、张**、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治业、张**、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治业、张**、徐**、江**经依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江治业、张**由被告徐**、江**担保在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江治业、张**应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66.38元。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支付,被告徐**、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江**、张**在原告所辖单位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徐**、江**为被告江**、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6年1月6日被告江**偿还原告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11292.75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江**、张**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66.38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身份信息、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张**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江**、张**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与被告江**、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江**、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江**在被告江**、张**借款时和被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4日,所以,被告徐**、江**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与被告江**、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866.38元,本息合计51866.38元。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清偿。被告徐**、江**与被告江**、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江**、张**、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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