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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予与被上诉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予与被上诉人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符*予于2012年6月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66.82元,支付2011年8月至今工资,每月7753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617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的3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符*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符*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予委托代理人廉洁、被上诉人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1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期限类型为二年零二个月,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市场销售部生产(工作)岗位,乙方的生产(工作)任务为市场销售部相关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在该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9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市场销售岗位;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在该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收了被告出具的接受及签收证明,载明“本人确认已阅读并充分了解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及所有规章制度和SOP文件的全部内容,在此本人明确表示完全同意并接受《员工手册》规定内容及手册所列举的各个规章制度和SOP文件的内容。本人承诺将自行承担因本人原因或者行为导致的公司损失”。2011年8月30日,原告因违反了《员工手册》C类过错第2项,违规套取公司财务、挪用资源,被告向其出具了违规行为检查及面谈记录表,原告在该记录表“本人确实实施了上述违规行为,无异议”一栏处签字予以确认。后经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部门经理、部门总监、总经理、工会主席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符湘予,雇佣日为1998年12月9日,最后担任登**售处主任职务,与我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现因违纪,根据《员工手册》C类错误第2条规定,于2011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同住近亲属符玉学于2009年10月1日签收了该邮件。

后原、被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8月31日之后的工资、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双倍工资。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郑*劳仲案字(2011)第1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中“2009、9、1”“2012、9、31”书写时间与该合同最后页“符湘予”书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经咨询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1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以及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该两份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收并学习过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应当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1年8月30日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违规套取公司财务、挪用资源,并在被告出具的《违规行为检查及面谈记录表》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今的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8月、9月工资,并于2011年9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9月协商一致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湘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符*予上诉称,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系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自己拼凑篡改的合同,对符*予没有约束力,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符*予与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没有和符*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617元。符*予没有犯作为惩罚依据的错误,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违法。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和修改秩序违法,也未将手册内容告知符*予,该手册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符*予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答辩称,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符*予存在严重违纪的客观情形,其违规套取公司资源,挪用资源,且已在2011年8月30日的《违规行为检查及面谈记录表》上已签字认可该违纪事实。根据符*予本人确认的《接受及签收证明》可知,该《员工手册》业经符*予签收并接受其规定内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予已签收。符*予主张的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要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与符*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符*予应予严格遵守,现符*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理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的各项行为合法有效。符*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有符*予的签字并捺压手印,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符*予上诉称该合同系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自己拼凑篡改的合同,对符*予没有约束力,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已于2009年9月协商一致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符*予上诉称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没有和符*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617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符*予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符*予在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签收并学习过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1年8月30日符*予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违规套取公司财务、挪用资源,并在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出具的《违规行为检查及面谈记录表》上签字予以确认。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符*予送达了该通知书,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与符*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故符*予上诉称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和修改秩序违法,也未将手册内容告知符*予,该手册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符*予没有犯作为惩罚依据的错误,郑州太古可**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符湘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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