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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聂*、聂**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聂*、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聂*、聂*、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聂*在聂*、聂**的担保下,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945%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被告清偿了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下余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17.25元,本息合计62017.25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偿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贷款用于在郑州做生意,后来生意亏损了,聂*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聂*、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借据上的担保名字是聂*、聂**签的,贷款是聂*用了,应有聂*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聂*在聂*、聂**的担保下,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945%,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被告聂*于2013年9月30日清偿了利息1181.25元、2013年11月30日清偿利息960.75元,本金未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下余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17.25元,本息合计62017.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聂*借原告的款,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聂**自愿为聂*作贷款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证,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利息12017.25元。2015年7月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被告聂*、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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