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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工厂与太**利局、马**、太**利局老**管理段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太康县水利局、马**、太康县水利局老**管理段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卢**、马**、太康县水利局老**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杨在勇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秋被告对外发包其所管理的河滩地,经双方协商原告承包了位于太康县独塘乡官桥行政村相应涡河河滩地(官桥界至胡庄界段),价格是17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分三次给付计170000元,由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也不退回原告交纳的现金,在诉前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与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17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据是事实,收取的是土方款不是滩地承包合同款,款项是140000元,小写两万元不是被告马**所写,该笔款被告马**已转交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段长杨**,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是独立法人,其辖区河道流域内河滩地有独立对外发包经营权,不受被告太康县水利局的管辖,也不向太康县水利局缴纳任何费用,故太康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康县水利局的诉请。

被告马**辩称:我是太康县水利局的副局长,收取原告140000元是事实,我起的是桥梁作用,我已转交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段长杨**,这140000元是土方款,由老涡河管理段段长给我出具的收条为证。

被告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老涡河管理段*称:被告马**转交我140000元款不是租赁费,是老涡河治理多余土方清除堤外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太康县独塘乡官桥行政村村民,太康县老涡河流经该村地域,2011年原告为承包老涡河官桥界至胡庄界段河滩地,交纳给被告马**140000元现金,马**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对该段滩地拥有管辖权的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段长杨**,杨**将该笔款转交于他人。原告孙工厂未取得该段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被告马**为太康县水利局的副局长。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为独立法人,对辖区内河流行使独立管理权。原告所诉交纳给被告170000元其中的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是土方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工厂以承包河滩地为目的交纳给被告**利局副局长马**现金140000元、被告马**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段长杨**,杨**又将该笔款项转交于他人,未将河滩地交给原告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利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糸、被告**利局副局长马**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老**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现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老**管理段负担3100元,原告孙**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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