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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农历正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3月7日生育长女曹**,于2005年1月4日生育次女曹雪。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由于被告对家庭的漠视而造成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1月4日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3月7日长女曹**出生,2005年农历1月4日次女曹*出生,现曹**、曹*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组、三人坐木质沙发一张、单人木质沙发两张、大理石面大小茶几各一张。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家电)有: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中日牌8.5公斤洗衣机一台、海宝牌家用脱水机一台、原、被告还在同居期间共花去10000元在原告所在的村翻建小堂屋一间、翻建老东屋成三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曹**委会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和被告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女儿,长女曹**已12岁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妥当,次女曹雪6岁尚属年幼,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妥当。由于原、被告之间依法都对两个女儿负有抚养义务,故应相互负担对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以每月100元抚养至18周岁止,经计算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次女的抚养费70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花10000元所翻建的房屋在原告所在的村,且不宜直接分割,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房屋翻建支出的50%即5000元;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置的家用电器,考虑到被告为女性,属于相对弱势,为照顾其利益,故不再分割,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当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长女曹**由原告抚养,次女曹雪由原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曹雪的抚养费700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翻建的房屋(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所购置的家用电器(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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