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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和桑*某(已判刑)于2013年1月11日以与汇鑫**任公司有纠纷,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到内黄县汇鑫**任公司恐吓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张**、刘**(均已判刑)并通过被告人刘**(已判刑)纠集潘**(已判刑)及雷利国(另案处理)等人。桑*某找来桑双艳(已判刑)和李*某、李*,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驾驶三辆轿车携带钢管、木棍到达内黄县汇鑫**任公司。进入公司院内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和桑*某的授意下,桑*将在公司门外车内等候的刘某某等人领入院内,刘**等人手持钢管、木棍对被**某某进行殴打。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事后张某某通过刘**给了刘**2500元钱,用于向参与打架的人员发放。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未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2013)内刑初字第279号、(2014)内刑初字第290号、(2015)内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刘**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张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据张某某寻衅滋事的具体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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