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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刘**,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委托代理人赖*,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份起,原告的工资就被许昌**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名下房屋被处置,原告认为被执行是因为李**(当时是原告丈夫,二人2012年10月份离婚)的对外债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致,没有追问原因。至今人民法院仍然对原告的工资及财产进行执行,原告近日在向人民法院陈述对李**的债务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对原告进行执行等情况时,才知道被执行原因为存在一份被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该公证书显示原告曾在文书上签字,所以将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而原告从未去过公证部门,怎么会有原告签字的公证债权文书,经查询许昌**民法院执行卷宗,才知道执行依据的公证书是被告出具,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该公证书列明原告当时在场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导致人民法院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房屋被拍卖,工资被扣发。由于原告从不知道公证书一事,也从未在任何借款文书上签字,更没有见过公证员,该公证书是虚假、错误的。因被告存在过错并违法出具公证书的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8100元、工资损失72000元,共计26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本案中,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现仍在许昌**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王**认为原告从不知道公证书一事,也从未在任何借款文书上签字,更没有见过公证员,该公证书是虚假、错误的,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原告王**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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