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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周**、玛纳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周**、玛纳斯**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40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将借款400万元转账支付到德**公司账户。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10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不还,每月承担滞纳金按照百分之五计算,并以德翔**任公司百分之十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向被告德**公司账户转入600万元。但借款于2013年10月8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5.3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打款凭证、借条等证据,拟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熊**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借款时间4个月,到期不能足额偿还,每月追加滞纳金百分之五,并以德翔煤矿的百分之十的资产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该借条载名借款人为玛纳斯**责任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周**签字并捺印。2013年6月9日,原告熊**再次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600万元。以上债务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5.3万元。

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所借款用于被告德**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被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据,以及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德**公司的转账凭证。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德**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滞纳金为每月5%,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未超过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1000万×24%÷365天×61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德**公司收取并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玛纳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5.3万元,合计1405.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18元,公告费850元,全部由被告玛纳斯**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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