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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铁**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铁**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电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一德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路集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河南**限公司股东,占股权40%。被告一德电气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被告一德电气2012年9月15日确认欠款本金为l773万元,利息按照欠款发生时原合同、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依据财务统计,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l773万元,利息1308.44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3万元、利息1308.44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计3081.44万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德电气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有借款,但不是原告说的数额,4笔借款不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发放,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来计算,双方之间是企业之间借贷是无效的,利息和约定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借款2006--2008年之间,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有股东关系,存在土地款之间的转让且双方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需要对账。

原**集团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借款期限10天,年利率l5%。

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双方之间自2004年1月12日至2006年9月6日之间发生的借款总数和利息的协议,经统计被告在此期间所借原告款项1560万元,一直延期使用,2008年底双方再次约定延期一年使用,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三、《借款记、转账凭证》十四份证明:1、2004年1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150万元,2、2004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3、2004年3月9日借款100万元,4、2004年3月24日借款50万元,5、2004年3月31日借款50万元,6、2004年5月12日借款200万元,7、2004年6月18日借款100万元,8、2004年7月15日借款50万元,9、2005年6月10日借款200万元,10、2005年6月12日借款230万元,11、2005年7月25日借款70万元,12、2005年10月28日借款100万元,13、2006年5月15日借款l00万元,14、2006年9月6日借款60万元。共计l560万元。

四、《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内容显示有被告承诺偿还本金1773万元及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五、《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9月1日还款50万元,本金剩余1823万元减去50万元为1773万元。

被告一德电气质证:证据一无异议(263万元),是企业之间借贷是无效的,约定的利息也高于银行利息是无效的。156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没有拿原件,对复印件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和原件核对,合同上甲方的名字和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清楚,借款本金也不是1560万元,其中2004.3.31日50万元,该笔原告没有支付,是直接转为土地款。2004.5.12日200万元,其中被告收到100万元,另100万元原告记账也是支付的土地款,2005.6.12日230万元,实际原告将774416.67元是扣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实际数额计算。2005.7.25日70万元,其中31111元也是作为利息扣除,没有实际支付,应按照实际借款结算本金。其他凭证无异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本金没有约定,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50万元还款没有异议。

被告一德电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德电气对证据一即2008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263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一德电气的《承诺书》、证据五50万元《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德电气对证据二1560万元的借款合同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承诺书》中一德电气的承诺内容“对于一德电气所欠河南铁**任公司欠款本金共计l773万元,利息按照欠款发生时原合同、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我及一德电气承诺在本承诺书出具后尽快组织、安排人员和河南铁**任公司进行汇总、计算,并对还款数额、进度及欠款担保方式提供详实可行的方案,并以合同形式进行固定”,对该份借款合同予以采信;一德电气对证据三中的14份借款记、转账凭证中的“2004.3.31日5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笔原告没有支付,是直接转为土地款。2004.5.12日20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中被告收到100万元,另100万元原告记账也是支付的土地款,2005.6.12日230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原告将774416.67元是扣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实际数额计算。2005.7.25日7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中31111元也是作为利息扣除,没有实际支付”,对其他凭证无异议。本院结合铁路集团提交的证据中的2004年3月31日(114号凭证)河南**限公司向河南铁**任公司借款50万元,此款抵河南**限公司应交河南铁**任公司南曹乡80亩地一期土地款。2004年5月12日(17号凭证)河南**限公司向河南铁**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河南铁**任公司实际支付河南**限公司l00万元,另外100万元抵河南**限公司应交河南铁**任公司南曹乡80亩地一期土地款。2004年6月18日(62号凭证)河南**限公司向河南铁**任公司借款l00万元,河南铁**任公司实际支付河南**限公司304278元,另外495722元抵河南**限公司应交河南铁**任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抵河南**限公司欠河南**限公司借款。2004年7月15日(43号凭证)河南**限公司向河南铁**任公司借款50万元,河南铁**任公司实际支付河南**限公司476528元,另外23472元抵河南**限公司应交河南铁**任公司借款利息。2005年6月12日(80号凭证)河南**限公司向河南铁**任公司借款230万元,河南铁**任公司实际支付河南**限公司1525583.33元,另外774416.67元抵河南**限公司应交河南铁**任公司借款利息。2005年7月25日(52号凭证)河南**限公司向河南铁**任公司借款70万元,河南铁**任公司实际支付河南**限公司668889元,另外31111元抵河南**限公司应交河南铁**任公司借款利息。2006年9月6日(2号凭证)河南**限公司向河南铁**任公司所属子公司河南铁**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此款抵河南**限公司应交河南铁**任公司借款利息,再结合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本院对铁路集团提交证据三,总金额为1560万元的14份借款记、转账凭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郑州**七分局登记档案查询显示:河南铁**责任公司系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由河南**公司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住所地:郑**学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张**,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5年11月21日,上**银行进账单显示从河**总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到河南铁**责任公司的账户;2005年12月23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南**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河南铁**任公司;2013年1月31日,郑州**七分局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13)17-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河南铁**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008年5月20日,铁**团、一德电气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河南铁**任公司乙方:河南**限公司。乙方出于生产流动资金缺乏,向甲方申请借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l0天,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30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年利率也做相应调整。第五条乙方若未能按时偿还或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息,甲方将按日加收千分之一违约利息: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乙方还清甲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费用后终止。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甲方主营业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009年铁**团、一德电气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河南铁**责任公司;乙方:河南**限公司。乙方出于生产流动资金缺乏,向甲方申请借款,截至2008年l2月31日前向甲方借款壹仟伍佰陆拾万元整(¥15,60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确认延期使用。双方就该笔债权债务的多份协议一律以本合同为准。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续签壹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l0%计算,按年付息。第五条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同时出现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后失效。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04年1月12日至2006年9月6日原告铁**团向被告一德电气支付款项的记账、银行转账凭证14份共计1560万元;2011年3月10日出票人是一德电气票号为3100005100124383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8月31日票号为0009860加盖铁**团财务专用章的50万元收据一份、9月1日号码为00002号的铁**团50万元记账凭证一份;2012年9月15日,被告一德电气及一德电气的法定代表人郑**向原告铁**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基于河南**限公司(下称一德电气)、郑**先生和河南铁**任公司数年来的友好合作,值河南铁**任公司重组之际,现我及一德电气就双方之间的股权、债权债务、土地转让等事宜承诺如下:一、对于河南铁**任公司在一德电气持有的股权40%,股权原出资额为400万元,该公司股权退出,在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不增不减的原则基础上,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股权做出评估后,按照评估价值多退少补。二、对于一德电气所欠河南铁**任公司欠款本金共计l773万元,利息按照欠款发生时原合同、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对于河南铁**任公司转让给一德电气的二期土地转让款,我及一德电气承诺按照原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按照土地部门或评估部门确认的价格支付土地转让款。四、对于上述总的应付给河南铁**任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债权、土地转让款数额,我及一德电气承诺在本承诺书出具后尽快组织、安排人员和河南铁**任公司进行汇总、计算,并对还款数额、进度及欠款担保方式提供详实可行的方案,并以合同形式进行固定。对以上承诺,我及一德电气会认真组织履行,不然愿承担责任”,落款处有郑**的签字及一德电气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路集团与一德电气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的全面、及时、善意履行。原**集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一德电气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一德电气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而且违背了其对铁路集团的承诺。原**集团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十四份《借款记、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承诺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一德电气欠原**集团本金177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德电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一德电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9月15日被告一德电气给原**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铁**任公司本金17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7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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