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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与牛*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牛**(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6XXXXX,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101975.81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隋**偿还原告借款101975.81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账户信息明细一份;3、申请表一份;4、收入证明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

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6XXXXXX的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截至2015年3月25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本金95011.70元、滞纳金1780.37元,利息4280.70元,其他费用903.04元,总计101975.81元。

另查明:《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穗贷记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

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利息是以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101975.81元和利息(以本金9501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牛*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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