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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与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诉被告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2,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消费未归还金额7547.18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7547.18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被告处申请信用卡,也没有委托其他中介公司申办信用卡,所以该卡的欠款不应由我偿还。2013年1月我的身份证丢了。

本庭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信用卡的办卡人和持卡人是谁?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办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借款人身份。2、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上的“马**”不是我本人的签字。这份收入证明是假的,我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2,申请人处签有“马**”字样。被告马**对该开卡申请及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也未在办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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