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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郭*强系母子关系。李**丈夫郭**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台村81号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349平方米,建筑面积67平方米。郭*强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另外划分宅基,郭**于2004年去世。2012年11月26日,郑州市二**管理委员会出具收到宅基证条,内容为:今收到郭**(郭*强)七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编号:二七集建(92)字第1032209号,宅基面积349平方米,已建999.44平方米,余建47.56平方米。郭*强已领取资奖励拆迁安置费35000元及住宅附属物赔偿费60612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强系李**与郭**(已去世)的四儿子,郭*强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另外划分宅基地,宅基地证上显示原有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后由郭*强重建扩建,现重建扩建房屋已被州市二**管理委员会拆迁,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而李**所建67平方米老房对应的补偿款为40200元,应归李**所有。关于李**要求郭*强返还老住宅补偿款16095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0200元应归李**所有,其余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郭*强返还砖围墙、水泥地平、水水池、地埋管、冬青的拆迁补偿款3231.64元、天井院补偿款42120元、拆迁奖励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要求利息38194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的房屋补偿款402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李**负担3900元,郭*强负担过133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台村81号系郭**名下宅基地,李**与郭**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一所和东屋上下层二间,在此老房内并将子女抚养成人。郭**留在老房与李**共同生活。郭**成家后在该宅基地的南边空地建自己的楼房三层,2012年的拆迁中将李**的东屋上下二间补偿款括入其三层楼房内。在其楼房和李**老宅楼房之间形成了一共用的天井院,其它附属物均双方共有共用。2011年,因建郑*快速路需进行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只对每户的户主登记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当时户主是李**,郭**为了霸占全部补偿款,将李**的户主名字注销,进而与拆迁部门登记协商拆迁事宜,并将全部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至郭**名下。后因李**办理老年证才发现,要求恢复,但为时已晚。2012年拆迁开始后,拆迁部门对双方的房屋进行了一并测量统计和作价。因拆迁补偿事宜均由郭**经手,郭**领取后未给李**,造成李**居无住所,医疗费无处支出等。一审判决仅依据宅基地上显示的已过时的,未变更的李**盖房前的老房子面积67平方米认定为李**享有的房屋权利错误。李**与郭**用大半生的积蓄出资建造的二层楼房共计270平方米左右,却被认定为由郭**扩建。在八十年代,郭**年仅20来岁,有何能力建房。《郑*快速通道台郭村附属物表》显示的砖围墙、水泥地平、水水池、地埋管、冬青的拆迁补偿款3231.64元、天井院补偿款42120元、拆迁奖励费17500元,应归李**所有,因双方在同一户口本上,实际上是两家人,附属物归双方共有,不应由郭**独享等。请求改判:1、确认《郑*快速通道台郭村附属物表》上记载的砖混楼房共计234.06平方米归李**所有;2、确认《郑*快速通道台郭村附属物表》上记载的郭**楼房765平方米的作价款中有李**的20520元;3、郭**返还代李**领取前一、二项房屋的拆迁安置费160956元;4、《郑*快速通道台郭村附属物表》显示的砖围墙、水泥地平、水水池、地埋管、冬青的拆迁补偿款3231.64元、天井院补偿款42120元、拆迁奖励费17500元,应归李**所有。并由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郭**在上学期间,家里仅有瓦房三间和一间小平房,在此期间,郭**夫妇和兄妹几个一起生活,1981年,李**的长子结婚并划宅基地单过,1971年李**的次子过继给他人生活。1985年李**的三子结婚并划宅基地单过。郭**16岁初中毕业后开始打工,到18岁(1984年)购买四轮拖拉机一台,在父亲的协助下搞运输,过了三年,因其他原因,由郭**单独搞运输,到1991年结婚后才在李**夫妇的协助下,把原来的旧房子全部推倒,花费20000元盖起了李**所说的二层十间楼房。至于李**所说的东屋上下两间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郭**是李**的小儿子,也划不出宅基地,因此很自然的和李**夫妇生活在一起。

直到1997年,父亲提出来为了日后郭*强亲兄弟几个和睦,也为了对几个孩子显示公平、公正,找到了我们家族里三个叔叔来做证,把所有家产彻底和郭*强分清。

2004年,父亲去世,李**的生活起居均由郭**照料。郭**为李**购买了各种保险。

2011年,因郭*村组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致使李**的户口被注销,反而被李**诬陷。

自郑登扩建通知开始后,由于郭**所在宅基地房屋比较多,所以郭**就对几个哥哥说,李**以后的生活不让你们管了,一切费用均由郭**承担。并每月给李**钱1000-2000元零花钱。

郭**为何成为被告,完全是由李**的二儿子,也是李**的代理人为了利益而教唆纵恿所致。

若郭军*对李**照料不周,不尽孝道,不何李**不愿去其他个哥哥家中居住,而且李**至今不愿离开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其与郭**的宅基地上建有上下二层房屋,但其提供的1992年9月2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二审中,李**申请的证人刘*(男,汉族,1950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刘村073号)出庭作证,证明在1986年夏天(5、6、7月)给郭**盖房,盖了十二间。

李**主张盖房时间在1986年,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的时间在1992年,在李**主张的盖房时间6年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显示建筑占地面积为67平方米。故李**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李**陈述:其丈夫郭**于2004年去世,郭**没有另划宅基地。拆迁时房屋由两部分组成,老房子是1980年建的,后来没有翻建过;而郭**陈述:老房子是1991年建的。老房子有10间。郭**没有另行划分宅基地。

由李**和郭**的以上陈述可知:在1992年9月2日,郭**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该块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显示的建筑占地67平方米,应当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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