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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春与被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长春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长春,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王长春诉称并辩称:其于1987至2014年在铁山河铁矿处从事井下作业,1987年至1990年在张**570洞,1991年至1994年在王长会548洞,2000年至2002年路片500矿洞,2004年至2008年刘**548洞,2008年至2014年在王**球团车间,从事打钻爆破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铁山河铁矿于1987年至2014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认定工作经历无异议,对其与铁山河铁矿劳动关系确认年限有异议,认为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87年至今一直续存,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铁山河铁矿起诉理由不成立,其是2014年有病不干了,2015年2月份单位组织其去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进行职业病鉴定的,结论是矽肺三期,所以从1987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辩称并诉称:第一、王长春称其于1987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王长春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87年时王长春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87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根据其所称的班长均是当地的村民,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王长春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王长春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另外其提供的工作经历中1987年至1990年的工作经历与本批案中张**的工作经历相同,但是王长春称其带班长是张**,张**称其带班长是王长春,二者陈述相互矛盾,应当不属实。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王长春所称的班长(自然人)根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王长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王长春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部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王长春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根据王长春的诉状,其2014年已经不再工作,所以王长春在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诉时效。另外,**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应当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诉称:其公司的矿产资源分布在当地村民的田间地头,当地村民为了增加收入,要求自己开矿,并将矿石以双方协商的价格出售给其公司,诉讼中王长春所称的其公司的带班长,实际上是自己开采矿石的当地村民,如果该“带班长”认可王长春在其开采矿石的地点开采过矿,那么王长春也是受“带班长”的雇佣,王长春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其与王长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公司与王长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包括570洞、548洞、500洞、球团车间等。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王长春在1987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上述矿洞或矿体工作。另查:1、2002年济**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王长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王长春持有由铁山河铁矿为其颁发的入井作业人员操作证4、2015年6月12日,经河南**防研究所诊断,王长春患有矽肺叁期病。

之后,王长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长春与铁山河铁矿1987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日送达王长春、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铁山河铁矿。王长春和铁山河铁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王长春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王长春提供的证据,对王长春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可。王长春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王长春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长春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王长春与被告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被告)王长春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自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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