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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济*中汽之星汽**限公司、河南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中汽之星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之星汽车公司)、河南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以下简称济*农商**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农商**支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向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齐*、张**、被告济*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苗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雷诉称:2013年4月23日,其以32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并以该车辆作抵押在被告济源**支行贷款。现其已经将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拒不返还车贷保证金。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车贷保证金2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农商行宣化支行辩称:1、该保证金是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在其处设立的保证金帐户,款项所有人应当是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2、该保证金帐户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尚未全部完成,不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证书1份、被告济*农商行**抵押物出库单及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证明:其系豫U90665号牌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已解除抵押,该车已经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

2、被告济*农商行**方传票1份,证明:其向被告济*农商行宣化支行交纳车贷保证金22400元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济源农商**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贷方传票显示其所收取的保证金系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交纳,摘要部分显示该款的性质为王**车贷保证金,但该摘要部分只能证明王**代中汽之星汽车公司垫付了该保证金,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该款项的退还程序,应当是保证义务全部完成后,由其将该保证金退给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再退给原告。

被告济*农商**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济*市农商**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开办实施办法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车贷合作关系和保证金专用账户事实,保证金账户必须保留相应的数额,不足部分三日内补齐。

2、原告和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1份,证明:保证金应由中汽之星负责退还。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中的实施办法系被告济源**支行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对此内容不知道;其中的合作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对其没有约束力,该内容其也不知道。证据2,该证据系其与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之间签订,所约定的是当被告中汽之星公司收到该保证金之后,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其,但事实上被告济源农商行宣化支行并没有退还该保证金,并且在该笔交易中其系贷款人,被告中汽之星公司仅仅是代理其向被告济源农商行宣化支行交纳了保证金,在其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济源农商行宣化支行有义务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做为保证人的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济源农商**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以320000的价格从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购买奥迪牌FV7203BBCWG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王**)首付车款30%,计人民币玖万陆*元整(¥96000)存入甲方(中汽之星汽车公司)帐户。余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经营专项贷款,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期限36个月,乙方保证按期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息,月付本金计人民币陆*贰佰贰拾贰元整(¥6222),利息按月息壹仟贰佰玖拾柒元整(¥1297)向金融机构还贷以存折方式每月20日前存交一次”;第八条约定“鉴于甲方为乙方车贷担保,为便于管理,乙方需按照交易惯例向甲方支付车款10%的车贷专项资金,金额计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该资金用于:乙方未能及时支付金融机构借款时,甲方可用该资金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本息;在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可在该资金中扣除违约金损失;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续保手续时,甲方可用该资金办理相关手续(既便甲方未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影响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如乙方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发生上述情形,未导致甲方使用该资金,则甲方在乙方全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后,全额退还该资金本金”。当天,原告将车贷保证金22400元存入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在被告济***化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并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从被告济***化支行贷款224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偿还完毕,被告济***化支行将该车出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要求原告王**将车贷保证金22400元存入其在被告济源**化支行设立的保证金帐户,是为了保证原告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已将贷款本息清偿完毕,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该22400元车贷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退还车贷保证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车贷保证金存入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在被告济源**化支行设立的保证金帐户,该帐户资金所有人应为被告中汽之星汽车公司,且原告与中汽之星汽车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明确约定该保证金是交给中汽之星汽车公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济源**化支行退还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化支行退还车贷保证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中汽之星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22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河南济源**有限公司宣化支行退还车贷保证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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