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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丙运与被告郝**、杨**、原红旗、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丙运与被告郝**、杨**、原红旗、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丙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杨*,被告郝**、杨**、原红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丙运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郝**将在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襄临镇张台铁路线承揽山西一建的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其。2012年6月1日,其与被告郝**签订了施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承包方式、计量方式和付款方式等。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现场对原告的工程量丈量后,由被告李**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经了解,被告郝**、杨**、原红旗系合伙关系。后其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事项,四被告推诿扯皮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其工程欠款46188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杨**、原红旗辩称:其三人确实是合伙关系,跟李**无关。但其三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未将工程干完就走了。原告现在还欠其三人有钱,包括部分施工不合格的罚款,还部分付超工程款。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称的2013年5月17日工程丈量问题,当时只是用眼睛大致看了下,没有用任何仪器进行工程丈量,没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日其与被告郝**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在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张台铁路线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其的事实。

2、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给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爆破量、未爆破量、深度以及桩号进行丈量后,确定其施工154963.25立方米的事实。

3、2013年9月20日被告郝**给其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郝**在该工程之外另欠其28175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当时李**给其打电话说要出数据给原告,其告诉李**不能出,但是李**称原告只是要数据作为参考,并不作为结算依据,因为原告也是和别人合伙的,李**是其雇佣的现场技术员。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郝**意见,当时其开皮卡车去工地,但是在山下等没有上山。

被告原红旗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郝**意见,当时杨**在下面等,其上山了,但是其并未见到出具该工程单。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郝**意见,其是郝**的现场技术员,当时其给被告郝**打电话的时候,已经出过了数据,这个数据是其和原告算的,其他人都不在场,其跟原告说此单据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说他看数据是为了了解其干了多少活,其出具数据后,也给原告讲,类似边沟等这些需要扣除但是并未扣除的,需要跟老板协商。

被告郝**、杨**、原红旗、李**提供的证据有:1、内部物资调拨单11张,证明:其支付爆破材料费320656元。

2、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181801元。

3、杨**记录的原告工程用油明细,证明:原告共计用油20600.6升,每升7.8元,共计160684.68元。

4、2014年2月16日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雇佣锤车挖机修边坡,支出费用372900元。

5、山西**限公司张台铁路项目经理部给其下发的整改通知和罚款通知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边坡爆破不达要求,项目部对其进行了罚款。

6、施工计价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经项目部验收,原告只干了11万多立方米。

7、爆炸器材领料单、领料小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其支付被告爆破材料费75636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11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1张票据涉及到的导爆管部分并未实际使用,未领取;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其中其工人签字的部分,其予以认可,也就是总量为20600.6升没有异议,但是单价有异议,当时被告跟其说的是7.5元/升,且用油记录上仅有用油量,不显示单价;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并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爆破,爆破以后用挖掘机进行修复是必要的工作内容;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整改通知及罚款通知与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且该整改通知及罚款通知是针对郝**施工队,并不是针对原告的,该两份通知对其没有约束力;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该验工计价表是被告郝**单方提供的山西一建张台地方铁路项目部出具的,该表中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未显示完整,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量的依据;证据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爆炸器材领料单、领料小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而且其中有大量时间重复的票据,该组证据不能实际证明原告领料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出具人李**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5张用油记录无异议,本院对该5张记录予以采信;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均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本预案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郝**、杨**、原红旗合伙承揽工程,被告李**系技术员。2012年6月1日,原告成丙运与被告郝**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郝**乙方:成**、乙双方为了搞好山西张台铁路线甲方合同段内的石方爆破工程,为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明确责任,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特订协议如下:一、承包方式:甲方以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将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乙方(采用松动性爆破,爆破粒径大于80公分,乙方进行二次爆破)。二、计量方式:甲方以图纸为主,结合实际发生量及项目部结算清单对乙方进行结算。(变更部分参照变更任务单)。三、付款方式:经协商,甲方每季度应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乙方施工中可向甲方预借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90%,剩余款一年内付清。四、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乙方施工中的火工用品(炸药、雷管、柴油)、(此款以项目部开票为准,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负责向乙方提供图纸和施工中的测量、放线工作,严格控制和掌握乙方在施工中的技术情况,发现乙方施工中出现线形和高程不准,应及时提出纠正。3、负责与项目部和周边群众的协调工作。五、乙方责任:1、在施工中,严格听从甲方指挥,服从甲方的安排,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工作,遵守甲方与项目部所订合同的所有条款。2、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和甲方紧密协作,共同完成施工中线形及其他技术要求,(边爆破必须得到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爆破材料共计320656元、领取油品20600.6升,关于油品单价,原告称双方商定的为7.5元/升,被告称为7.8元/升,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杨**13号16张26600元18号15张1890(饭款)31号19张153311(其中饭款1638元)合计成丙运2015年3月20号”。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总计爆破方量为154963.25立方米。同年9月20日,被告郝**给原告出具条据,载明“共捌佰零伍米(805米)郝**2013.9.20805m×35元=28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丙运从被告郝**、杨**、原红旗处承包石方爆破工程,并对承包方式、计量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证,四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作为被告郝**、杨**、原红旗的技术员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表,四被告虽有异议,称只是大致出的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表对原告施工的桩号、设计方量、未爆方量、未爆位置及深度、扣除方量标注明确,符合工程量结算表的特征,故对该表载明的原告爆破方量154963.25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载明的工程单价7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084742.75元,加上另外施工的805米(工程款28175元),总工程款应为1112917.15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爆破材料价值320656元、现金及饭款等181801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10460.1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领取油品20600.6升,双方对油品单价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双方商定的价格为7.5元/升,被告称为7.8元/升,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故20600.6升油品的价款为154504.5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55955.65元。因被告郝**、杨**、原红旗系合伙关系,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杨**、原红旗亦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赢得工程款455955.65元应由被告郝**、杨**、原红旗共同承担。被告李**系被告郝**、杨**、原红旗三人雇佣的技术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郝**、杨**、原红旗租用其空压机、其另外清桥涵、打孔、人工、电雷管,被告郝**、杨**、原红旗应支付其8454.2元,被告郝**、杨**、原红旗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杨**、原红旗辩称三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未将工程干完就走了,原告现在还欠其三人有钱,包括部分施工不合格的罚款,还有部分是工程款付超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杨**、原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丙运455955.6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原告成丙运负担89元,被告郝**、杨**、原红旗负担8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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