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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被告李**及被告李**、王**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向其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协商此事时,其与李**、候**、陈**均在场。事后,李**让其将款转到其妻子被告王**的银行卡上。其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开户行为广**行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卡号为6225683121004846908,户名为其本人的账户向开户行为中国**园路支行,卡号为6013828017006908819,户名为王**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该款经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2013年7月份,正是原告以股权并购的形式购买济源漭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漭**公司)的时间,当时原告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聘请被告李**为公司的执行总裁,期间无论原告还是公司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被告接收原告转款,是一种职务行为,当时原告也没有资金借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借原告资金的必要,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5年4月17日,侯**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侯**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大概2013年7月10日,我、贾**、陈**、李**,一块商量李**借款壹佰万元的事情,贾**同意借李**壹佰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侯**当庭证言称,2015年4月17日的书面证明是其凭记忆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其当庭证言为准,称大概2013年7月15日左右,其与陈**、贾**当时在郑州顺河路的一个咖啡厅商量李**向贾**借款1000000元的事情,讨论是借款还是不借的问题,我们当时说事可以借,商量的时候李**不在场,当时听贾**说把钱打到王**名下,至于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其不清楚,关于利息听贾**说可能是2分5。

2、短信记录及银行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到王**账户,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借款1000000元转到王**账户。

3、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8日费用报销单2张,证明原告当时已经有自己的财务人员以及报销流程,并且被告知道这个报销流程,报销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当时其财务部长是邱成知,现金会计李**,邱成知是2012年年底到公司的,报销流程是经手人填写报销单,部门负责人审核,出纳审核,后财务负责人审核,最后公司领导签字。

4、2013年1月16日,漭河**济漭旅(2013)04号文件,证明任职文件仅有一页,不可能有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且被告的任职是在2013年1月。

5、证人邱成知当庭证言,其曾任漭**公司的财务部长兼财务会计,其曾于2012年12月12日去过漭**公司帮贾**清理公司账目,因为贾**当时准备收购该公司,6月20日前贾**完成收购,2013年6月20日其正式进入漭**公司,其不清楚贾**是否出借给李**1000000元,公司的账务章及贾**的私章由公司的现金会计李**保管,其见过济漭旅(2013)04号文件,但济漭旅(2013)01号文件其虽未见过,不等于不存在,因为可能是针对市里出的文件。

6、2015年10月16日、10月18日通话录音两份,其中10月18日的录音显示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但当时手续不全,10月16日的录音能够从侧面印证借款关系,10月18日的录音是原告给被告打的电话,由于开始没想录音,通话过程中才想到录音,所以录音前面不完整。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称既然原告让证人等参与讨论,为何未讨论借款用途及时间;对证据2的转款凭证无异议,但短信记录称,记录中仅是提供了王**的账号,未提到借款事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当时根本未进驻,未完成收购,4月份才与景区签订协议。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6的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10月18日录音不完整,原始载体显示开头部分已裁减,该录音是在通话双方均喝酒喝多的情况下进行的通话,通话内容不一定是真实意思,该录音是双方调解期间对事实所作的承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所以李**在录音中承认1000000元转给老*(张**),因为该1000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帮忙借款的有关费用及奖励,被告收到款项后又出借给张**,由于原告经营景区期间出现严重亏损,自称生活困难且给王**发恐吓短信,所以李**同意如果原告撤诉,李**在张**处的1000000元债权可以转给原告,既然原告未撤诉,则被告也不同意该方案。10月16日的录音,李**所说的“jiezhe1000000元,正打官司哩”是地方口音“这个”的意思,不是认可借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3年6月23日漭河**济漭旅(2013)01号文件,证明原告聘请被告李**任公司执行总裁,原告所转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项目,被告接收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后被告又称该1000000元系李**帮助原告融资22800000元所产生的费用及报酬,非用于公司经营项目。

2、2013年7月6日承诺书1份,内容为“2012年至今,李**曾先后帮我完成拆借资金壹千伍佰万元,并成功帮我收购漭**公司。现本人仍急需资金周转,需请求其再次帮我拆借资金伍佰万元,我自愿在十日内支付李**壹佰万元作为一直以来帮我拆借资金、收购景区的经费及报酬。特此承诺,永不反悔!漭**公司贾**,2013年7月6日”,该承诺书上加盖有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贾**个人印章。李**称该该承诺书系7月6日左右,在贾**办公室,当时只有其二人在场,贾**给其了一份任职文件,中间夹了该份承诺书,当时承诺书上只加盖有财务章,没有私章,其要求原告签字,但原告只加盖了私章,至于原告是否摸过该纸张,其不清楚。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系虚假的,公司未出过该文件;对证据2不认可,称承诺书上的印章可能是真的,但其未出过该承诺书,系被告李**伪造,李**曾管理过其公司财务章和个人印章,且财务章未加盖到“漭**公司”的字上面,且如果其盖的章,纸上应有其指纹,其至今未摸过该张纸。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由于证人侯**当庭表示以其当庭证言为准,而侯**出具的证明与其证言有不相符之外,故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侯**证言其曾与原告讨论过是否出借给李**1000000元,听原告说利息可能是2分5,本院认为,该证言仅是讨论是否借款,但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以及具体利息的约定,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证据5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文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4基本相同,且结合原告的证据5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上无原告签字,加盖的公司财务章系加盖在空白处,且原告的证据5邱成知证明公司财务章及原告私人印鉴的保管当时是由公司现金会计李**保管,并非原告保管,仅该单一的承诺书,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该承诺书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原告着手收购漭**公司,2013年6月20日之前完成收购,当时原告任漭**公司的董事长,任命李**为公司副总裁,分管公司市场营销,又任命邱**为财务部长,李**为现金会计,公司有财务报销流程,即经手人填写报销单,部门负责人审核,出纳审核,后财务负责人审核,最后公司领导签字,李**作为公司领导曾在财务报销单上签字。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李**的妻子王**账户转帐10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给李**打电话并录音,通话内容显示“李**:现在是空头支票,再说本金,我叫老*转给你就转给你,再一个利息是空头支票,利息如果能得到手,这得多少给你多少,我不要那,我要那弄啥哩。贾**:你说这1000000元你利息也给我?李**:唉,只要说到时候老*还啦,该给你多少我给你多少,但我不能给你出手续,不知道得住不能得住哩。贾**:你利息手续可以给我不出,本金手续你得给我出了。李**:唉,就是嘛。贾**:中不中?李**:嗯。贾**:你本金手续,你,我给你说沛亮哥,你本金手续给我出了,我也不是说立马给你要现金,老*给你,你可以给我,或者说转给老*都行,对不对。李**:直接转给老*,咱俩经济往来两清,最后合作是最后合作的,再说,现在两清,随后合作,老*,我给你弄啥事啦,你给弄啥事啦,咱们各自兑现,这都中啦,中不中?贾**:中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告向王**账户上转帐的1000000元是否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诉讼中,李**称该1000000元系其帮助原告融资22800000元所产生的费用及报酬,并提供加盖公司财务章及原告私章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加盖在空白处,且李**未说明是原告个人给付报酬或是公司给付报酬,如果是公司给付的报酬,则没有相应的公司财务手续予以印证,如果是原告个人给付报酬,则无必要加盖公司财务章,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印章是保管在现金会计李**处,李**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李**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李**通话的内容,可以看出李**认可欠原告1000000元的债务,只是协商转给老*,然后原告与李**两清。被告李**虽称当时其喝酒了,且录音有减裁,录音是双方调解期间作出的承诺,但李**不能说明被减裁的内容,且录音中李**不仅表示认可1000000元的债务,对利息也表示如果其从老*处得到利息也可以给原告,故李**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转给王**账户的1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何约定利息,仅提供侯**的证言及录音,而侯**的证言也仅是听原告说,并不能清楚具体原、被告如何约定,且录音虽显示有利息的说法,但仍未明确利息的具体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负担6100元,二被告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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