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雷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在郑州市鞋城做鞋业批发,被告在安阳市开商店做鞋业零售,双方有比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一般是打电话说明鞋的编号和数量,原告通过物**司将货物和货物清单(数量、金额、已付款、尚欠款等)发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核对,有疑问的三日内联系。被告有时全额支付货款,有时支付一部分、欠付一部分,双方之间的发货、付款、退货等都正常进行。截止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35480元,被告于当日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原告发货,被告陆续付款。到2013年9月初,被告的商店转让,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经过核算,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35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支付原告货款235480元、违约金19780.32元(违约金按235480元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计25526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应以我于2013年9月份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准。之后,我又给了原告28000元,但没让原告打条。按照交易习惯,我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代销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代销合同的性质,我只需将滞销的货物退回给原告即可。现我同意将滞销的货物退回给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鞋业批发商,被告系鞋业零售商,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进货再对外进行销售,双方系生意伙伴关系,业务往来频繁。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货款208010元,贰拾万零捌仟元,雷文生,2013.9.1”。该欠条中记载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提交的《奇点商品销售单》、货运单、客户应收账款明细、2013年9月1日欠条、录音光盘、被告雷**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付款单据、证人聂**、闫**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了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代销合同关系。因该欠条中记载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根据书写常识可知,欠款金额应以大写为准即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8000元。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780.32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9月份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又支付了原告28000元,但没让原告打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9月1日的欠条不是其所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人民币2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宋**负担980元,由被告雷**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