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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海**返还借款25万元。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海**曾有业务来往。2013年,赵**曾向海**提供借款。2013年底海**归还部分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4日,海**向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250000元整,定于2015年4月10日还清。赵**现起诉至该院,要求海**偿还借款。

在诉讼中,海**提交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该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海**归还了全部借款,并称海**是在不知晓其配偶常**已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向赵**出具的借条。上述银行及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显示,2015年3月14日前,赵**配偶赵**陆续收到海**配偶常**等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或现金存款支付的款项25万余元。赵**认可赵**陆续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2015年3月14日前赵**、海**之间有多次金钱交易往来,有借款有还款,2015年3月14日的借条是海**就没有归还的借款出具给赵**的借款凭证;2015年3月26日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显示的常**向赵**付款90000元,是常**偿还以前所欠赵**的借款;海**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具体明白,海**作为有理智的人,辩称打借条前对于配偶常**已陆续还款不知情,违背社会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海**双方均对赵**曾于2013年向海**提供借款、2013年底海**归还100000元部分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3月14日,海**向赵**出具借条,是海**对尚未偿还的250000元自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海**以书面形式明确了自己与赵**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条内容真实可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海**辩称赵**没有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不生效,但又称其曾于2013年向赵**借款,故海**辩称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不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海**辩称借款已陆续归还,但其提交的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常艳红,该付款行为是否系海**向赵**归还借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没有佐证予以核实,海**举证不力,该院对海**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海**另称打借条前对于配偶常艳红已陆续还款并不知情,但没有提交其出具借条出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有关证据,海**与赵**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对于陆续数次还款共十余万元的情况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不符合事实,该院对海**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故赵**要求海**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海**负担。

宣判后,海晓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不是事实。赵**称现金交付不是事实。本案借款数额属大额,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借款事实;2、赵**称2013年底海晓东已还款10万。该10万元是从海晓东配偶常**户头打款至赵**配偶赵**户头。因此,2015年3月26日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显示的常**向赵**付款90000元的行为在本案理应认定为已还款项。原审判决前后矛盾,标准不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借款有借据为证。2015年3月26日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显示的常**向赵**付款90000元,该笔款项是常**偿还以前所欠赵**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海晓东向赵**出具借条且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人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条既是借款协议也是履行借款协议的凭证,借款人海晓东应当偿还借款。海晓东原审答辩称曾于2013年向赵**借款,又称书写借据后曾还过借款。海晓东所称涉案借贷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答辩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2015年3月26日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显示的常**向赵**付款90000元,海**称该笔款项是其配偶常**向赵**的配偶赵**归还的涉案借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赵**辩称该笔款项是常**偿还以前所欠赵**的借款。该付款行为是从常**户头打款至赵**户头,二人皆属案外人,非本案当事人。该付款行为是否系海**向赵**归还借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因赵**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予以核实,原审法院以海**举证不力为由不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本案实体处理宜以书面证据借据为准,对上述9万的争议,宜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另行处理。综上,海**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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