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帅及其辩护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孔**为销售假烟盈利为目的,低价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河北街购进白沙、双喜、红塔山等品牌假烟共计8460条,并由王某某承运。2012年8月8日3时许,王某某驾驶豫LD5111货车运送假烟行驶至京珠高速新郑市八千路口时,被新郑**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新郑**卖局认定,涉案卷烟的价值为483000元。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孔**具有坦白、犯罪未遂、有前科的情节,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孔**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王**、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检测站对卷烟所作的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孔**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应酌定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销售伪劣产品,涉案卷烟货值金额达到4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且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孔**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孔**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