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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朱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刘*、杨某某、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被告人杜某某不服,以其仅吸收存款9万元,获得的提成款已经退回,达不到追诉标准,应宣告其无罪;原判认定杜某某为常务副总经理错误;原判认定杜某某被抓获与事实不符;杜某某帮助政府工作组收回资金1800多万,对挽回集资客户损失和稳定社会秩序起到很大作用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应对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曲某某存款不是其吸收的;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吸收资金数额有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申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应当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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