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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农历3月份,被害人杨**和其表姐杨*某(均为贵州籍)被人(具体情况不详)拐骗至滑县,由滑县老店镇西吕庄村民刘某某(已判)接应并在其家中居住。1999年,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村民赵**拜托同村妇女赵某某帮其儿子赵**介绍对象,赵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丈夫韩某某。当年农历3月份,韩某某得知同村村民牛某某从贵州领来几名女子,就和牛某某联系,之后韩某某、赵某某、牛某某一起去到被害人杨**所在的刘某某家中,将杨**领至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与赵**见面,赵**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杨**与赵**共同生活至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跟赵某某向赵**介绍是为赵**找媳妇,不是以拐卖为目的。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收买妇女罪,依据是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1条,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案中赵*甲系赵*某本家堂叔,韩某某和赵*某当时是夫妻,二人在本案中只是帮助赵*甲娶儿媳妇,是众多亲友参与购买,应以收买妇女罪定罪量刑。且韩某某是从犯、初犯,应减轻或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原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的娘家在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其堂叔、该村村民赵*甲拜托赵*某帮其儿子赵*甲介绍对象,赵*某将此事告知了丈夫韩某某(赵*某、韩某某现已离婚)。1999年农历3月份,被害人杨**和其表姐杨*某被人(具体情况不详)从贵州拐骗至滑县,由滑县老店镇西吕庄村民刘某某(已判刑)接应并在其家中居住。被告人韩某某听说同村村民牛某某从贵州领来几名女子,就和牛某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赵*某与牛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见了被害人杨**后,韩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赵*某在前面走,牛某某开三马车将杨**领至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将杨**交给赵*甲,赵*甲给了牛某某了人民币2000元。杨**与赵*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大概十六七年前,我听说我们村牛某某拐卖妇女,(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弄来了一个云南妇女,正好我老婆的叔婶也打过招呼,这次就让他们来看看。后来是在老店乡吕庄我和赵某某还有她叔婶,给了牛某某五千元(5000)把人领走了,一直到现在还在小道口过(都有两个儿子了)。我就是参与了。

1993年(应为1999年)阴历三月份,我当时的妻子赵*某娘家是老店镇小道口的,赵*某的本家弟弟赵*甲脚上有毛病一直没有找到对象,赵*甲的父亲就托赵*某让我给赵*甲物色个对象。我听说我村牛某某从贵州领来几个女的在这里找家,我就和牛某某联系,到第二天,我和牛某某、赵*某就骑摩托去看人,牛某某把我和赵*某领到老店镇西吕庄村刘某某家,当时刘某某家有两个女的,一个是杨**,另一个有三十多岁,牛某某对我说杨**就是给赵*甲介绍的对象。然后我就和赵*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牛某某、杨**和那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开个三马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到小道口村头时,赵*甲和其父母已经在那里等咧,我们让赵*甲和杨**见面后,他两人都同意,赵*甲的父亲将5000元钱给了那个30多岁的妇女,杨**就跟着赵*甲及其父母回家了。

2.刘某某的供述。

1999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马**和一个40来岁外地口音的妇女到我家找到我,叫我到滑县汽车站接云南来的两个女孩,随后我驾驶三马车拉着那个外地妇女到了滑县汽车站,那个外地妇女下车领来两个女孩,我驾驶三马车将她们三人拉到了我家里。当天下午,马**联系半坡店乡西老河寨村一个叫随朝的男子到我家将那个外地妇女和另外一个年龄较小的女孩(即杨**)领走了。

2.被害人杨**的陈述。

1999年春天,我和堂姐杨某某从家里出来打工,在街上闲逛时遇到一个男的,说可以带我们去打工,然后就领着我和杨某某坐上了火车,最后把我和杨某某领到了一户人家,不让我们出去。又过了一天,有一个男的开个三马车拉着我说给我找个工作,那个人直接把我拉到了滑县老店镇小道口村村口,当时我现在的公公赵**在村口接我,让我和他儿子赵**结婚,我知道我被拐卖了,就和赵**结婚了。

3.证人赵**、赵**的陈述。

赵**:我在七八岁时得了风湿性关节炎,右腿有残疾,到26岁还没人介绍对象。在1999年春天,我父亲赵**也没有和我商量,不知通过谁将一个女青年领到我家,就是我现在的妻子杨**,在家人的操办下我和杨**结了婚。后来我听我父亲赵**说花了2000元钱。

赵**:我儿子赵**腿有残疾,到二十五、六还没有找到对象。我见人就说让操心给赵**介绍一个对象,其中对一个叫小席的妇女说过,她娘家是我家门口的。1999年阴历三月十五日,小席找到我,说有人从外地领来个女的,想找个家,得三、四千元钱,也没和赵**商量,我就同意了。并约好第二天下午把人送到我村村口,让我在村口等。到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一个男的开着三马车将一个女的带到村口,我就给了他共2000元钱,把那个女的领到了家里,就是我现在的大儿媳杨**。

4.证人杨某某、等四人的陈述。

主要证明杨某某与杨**一起被骗至滑县及杨某某被卖给柴**为妻的相关情况。

5.证人吕某某等六人的陈述。

6.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

7.耿**户口注销证明、全户信息表,牛某某户口注销证明,滑县王庄镇后邢村委会证明。

8.赵某某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证明。

9.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刘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拐卖妇女的出卖人与收买人之间传递、提供信息,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并与刘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韩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丁军*均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与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予以收买,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的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的情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对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韩某某存在帮助他人贩卖妇女的共同故意。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自己的介绍行为和他人的买卖行为的性质,也明知自己的介绍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促进他人买卖妇女的实施或者完成,主观上希望该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买卖妇女的行为为他人拐卖妇女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韩某某牵线搭桥、疏通引荐、传递信息、居间介绍的行为,使得具有贩卖妇女意愿的拐卖者的犯罪目的得以顺利实现,亦即是在客观上为他人贩卖妇女提供了援助或便利条件。因此,韩某某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而积极为其沟通、引荐、介绍买家,构成了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对于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丁军*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出卖的目的,该犯罪的成立不以是否营利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是否获利,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的介绍行为具有辅助性质,其在共同犯作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从犯,对被告人韩某某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并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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