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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有限公司与钞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有限公司诉被告钞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滑县**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安**三终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钞守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31227.20元,被告已支付208150元,下欠23077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商品灰押金欠条;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9月28日又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又欠混凝土款145337.60元,该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还下欠75337元,以上两次被告共欠货款95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己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支付延迟还款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钞守朋辩称,原告用砼明细表中计算价格不属实;2011年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已经付清,只是还款时欠条没有撤回,2012年已支付90000元,原告的磅送费、超时费是原告自己定的,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1227.20元,被告已支付208150元,下欠23077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其余3077元原告放弃;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9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507.63方,共计合款128887.60元(其中泵送部分未按照约定包泵送价计算),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7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补方费450元。

审理中,被告钞守朋提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上有钞守朋(需方)和陈**分别签字(陈**系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合同加盖有长垣县**责任公司滑县高强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供方)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混凝土C15(注:强度等级)、C20、C25、C30、C35,到工地价分别为220元(元/立方米),230、240、250、265(元/立方米),包泵送价分别为:240、250、260元、270、285(元/立方米),其中备注栏有加防冻加10元,加抗渗另加10元;第二条,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运输车的实际装载重量确定,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果依据;第四条,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在20分钟内办完查验交接手续,并安排在60分钟内卸料完毕;合同其他条款另外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豫花纺织厂用砼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提供C25号混凝土(加*送)20.65立方、28.03立方、24.98立方、45.23立方,单价24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C25P6(C25加抗渗)混凝土(加*送)23.49立方,单价250元;。

再查明,滑县**有限公司是长垣县**责任公司滑县高强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变更后的名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欠条、用砼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用砼明细表,2012年5月12日至9月28日,被告购原告C15、C20、C25、C30、C35不同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共507.63方,按照不同等级相对应的价格计算共合款128887.60元,但其中泵送的142.38立方是按照到工地价而非按照包泵送价计算的,依据用砼明细表列明的泵送立方数字,按照合同约定到工地价与包泵送价的差额2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泵送费应为142.38×20元=2847.60元,原告主张泵送费8000原元缺乏依据,且有违合同约定;关于超时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在20分钟内办完查验交接手续,并安排在60分钟内卸料完毕,但对于超过60分钟的责任承担并未约定。案件审理中,被告述称:超时费原告方的经理谈好的,如超时应总收2500元。表明合同虽未对超时费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是有口头约定的。原告按照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计算出的超时时间,部分与被告方签字的时间不符,其主张超时费8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超时费应按照被告认可的25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补方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2011年、2012年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0000元(2011年)﹢128887.60元(2012年)﹢2847.60元(泵送费)﹢2500元(超时费)=154235.20元,扣除被告2012年8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70000元,被告钞守朋应支付原告滑县**有限公司64235.2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钞守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423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滑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500元,原告滑**有限公司负担1046.50元,被告钞**负担24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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