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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同**任公司与河南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垣同**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同**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垣同**任公司诉称,被告在滑县产业聚集区承建开元盛世商住楼期间拖欠原告商砼及加气块等货款共计219569.75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谷**、徐**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拖欠的货款结算完毕,否则以开元盛世工地上所有的建筑工具等财产作为抵押此款。该笔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上还款义务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56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在滑县产业聚集区承建开元盛世商住楼期间,原告长垣同**任公司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河南隆**限公司欠原告商砼款73000元,加气块款6017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二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高强同站砼款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此款如到2012年5月30日以前结算不完,开元盛世工地上所有东西做为抵押此款。郑州弘业公司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滑县**项目部证明人谷**”、“证明下欠张**(系长垣**限公司工人)加气块款60179.50元陆万零壹佰柒拾玖元伍角弘业开元项目部财务室徐**2012.元.12号”,另2011年1月23日至8月18日欠原告商砼款86390.25元,有被告方签收的收货单142张,共计219569.75元,被告河南隆**限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郑州弘**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张**原告长垣同**任公司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郑州**理局档案查询变更登记一份、证明条二张、2011年1月23日至8月18日用砼明显表一张、磅单及商砼送货单142张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长垣同**任公司共计21956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同**任公司商砼款、加气块款共计人民币219569.7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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