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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田*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赵*收到原告田*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收到保证金田*付赵**拾万元整”,落款为“赵**,2010年4月1日”的证明条一份。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万元,但对于收取这10万元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1日,原告在乌兰县交给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当时被告称青海省乌兰县的防腐工程可以揽下来,保证金的意思是若被告能够把工程揽下来,被告让原告干这个工程,原告保证接这个工程。后来被告没有把工程交给原告干,被告应当把收取原告的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被告合伙干宁夏银川火车站改建工程,被告和原告分别出资10万元,作为工程的启动资金。这项工程是被告挑头的,被告让原告到工地上负责各项开支。2009年8月份,在被告家堂屋西间,被告交给原告10万元保证金,当时有证人董某某和董某某在场。因为工程是被告自己的工程,钱是自己的钱,被告认为是否打条无所谓,没有让原告出具手续。这个工程是从2009年8月份中旬开始施工,到2010年3、4月份竣工,竣工之后被告分给原告15万元利润。2010年4月1日,原告退给被告1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退给被告出资的成本10万元,是原告田*在被告家的堂屋给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以上这10万元是属于被告自己的财产,不应该偿还或返还给任何人。

原告在庭审所提及的青海省乌兰县的防腐工程,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中称和原告合伙干宁夏银川火车站改建工程,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称根本没有和被告合伙干过任何工程。

另查明:2011年,原告田*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赵**要求偿还现金101500元,当时赵*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我从来没有借过田*的钱,也没有收到过田*的保证金,我叫赵*,而不是赵**,我的身份证一并随答辩状提交法院”。之后,原告田*向法院申请撤诉,我院依法准许。在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我院从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调取了赵*的公安卷宗,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向我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赵*在滑县瓦岗寨乡邓庄村生活期间和选举时使用的姓名为“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5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于2010年4月1日收到原告田*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田*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原告田*需要共同对银川火车站南货场改造项目进行出资,其将自己所有的10万元给了原告田*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启动资金)。但被告未提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做生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承揽银川火车站南货场改造项目工程的合同及施工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和被告合伙做过生意,也没有和被告合伙承揽过银川火车站南货场改造项目工程。被告方的证人董某某和董某某出庭证实,2009年8月份被告交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陈述2009年8月份根本就不在家,在山西省太原市干工程,不可能去被告家收被告的钱。证人董某某和董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证实原告、被告合伙承揽银川火车站南货场改造项目工程,被告收到的保证金10万元就是被告曾经交给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返还,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应合法占有该10万元,故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赵*负担人民币23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实未查清,本案所涉及10万元保证金本就属于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返还;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程序违法。诉请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承认收到田*付的10万元,但没有属于赵*财产的合法依据;2、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于2010年4月1日收到田*付保证金10万元,并向田*出具了收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赵*上诉称这10万元是其与田*共同承揽银川火车站南货场改造项目的出资,其将自己的10万元交给了田*作为启动资金,本就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应当返还。但赵*未提交与田*合伙做生意的证据,也未提交共同承揽银川火车站南货场改造项目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据,且2011年田*起诉赵*偿还款项时,赵*在答辩状中否认赵**是自己的曾用名。仅凭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与田*共同承揽银川火车站南货场改造项目工程,也不足以证明田*曾收到赵*的10万元。赵*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证人的身份,依职权调查核实属于程序性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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