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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宁*甲、宁*乙与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宁*甲、宁*乙诉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濮阳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宁*甲、宁*乙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宁*甲、宁*乙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宁*甲、宁*乙诉称,原告的至亲宁革命,生前系被告濮阳市**服务公司雇佣司机,平时负责驾驶该公司的豫J68631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2012年8月9日1时50分许,宁革命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3KM+614M处时,与原廷会驾驶的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3966A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宁革命和乘坐人程**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河北省公安**总队唐山支队唐*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廷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革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无责任。后查明,辽C3966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赔偿限额为794000元。宁革命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在被告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49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商业险,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请法院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我公司投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故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廷会存在超载行为,按相关保险合同,对其应承担的数额,我公司有10%的免赔。

被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失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不应赔偿。

被告张*民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坐人责任险,剩余部分应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四被告在其保险份额内赔偿后,有剩余部分未赔偿的,应予免赔;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款共计225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时50分,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3KM+614M处,原告宁**、宁*甲、宁*乙的亲属宁革命驾驶豫J68631(豫J3478)重型半挂货车行驶时与原廷会驾驶的辽C3966A(辽C396B)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J68631(豫J3478)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宁革命及其车上乘坐人程**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河北省公安**总队唐山支队唐*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革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廷会承担次要责任,程**无责任。原告宁**与宁革命系夫妻,原告宁*甲、宁*乙系宁革命的子女。宁革命为农业户口。原告宁**、宁*甲、宁*乙支付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宁**、宁*甲、宁*乙款22500元。

另查:辽C3966A(辽C396B)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4.4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豫J68631(豫J3478)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管理经营人为被告张**,双方签订了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4.4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火化证明、保险单、行驶证、合同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被告提交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据、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亲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廷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作为原廷会驾驶车辆辽C3966A(辽C396B)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车主为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廷会承担30%的责任,宁革命承担70%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致两人死亡,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即50%的份额。由于原告亲属宁革命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的其他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沿海高速公路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66640.2元(6604.03元/年×20年+4319.95元/年×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宁*甲、宁*乙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宁*甲、宁*乙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06640.2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081.7元的30%即38724.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宁*甲、宁*乙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06640.2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081.7元的70%即90357.19元中的50000元(包含被告张**已支付的225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宁*甲、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宁**、宁*甲、宁*乙负担2600元,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负担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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