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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李**、尚**、白某甲、白**、濮阳市**有限公司、户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李**、尚**、白某甲、白**、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运输公司)、户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滑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白**驾驶豫J7917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滑县长虹大道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长虹大道老店镇路口处时,撞在前方等待信号灯孔**驾驶的豫G65311/豫G409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79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白**,挂靠在原告宏润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评估,豫J79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估损总值为96320元,白**等五人支出评估费3300元。白**和李新芝系受害人白**的父母,尚**与受害人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白**和原告白*甲。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白**及尚**、白**、白*甲一家四口经常在濮阳市市区居住,受害人白**夫妇以运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子女均在濮阳市区就读。

另查明,孔**驾驶的豫G65311/豫G409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户**,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孔**系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户**给付受害人白**家属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肇事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引起此事故的主因和次因,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豫G65311/豫G409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白**等五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白**、李**、尚**、白*甲、白*乙的合理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濮阳市华**处射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受害人白**一家四口自2011年6月份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该事实同时经濮阳市公安局中原社区警务大队盖章确认,结合租房合同,可以印证受害人白**一家四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认定受害人一家四口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576.50元(15726.12元/年×11年÷2人+15726.12元/年×14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684405.50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3、丧葬费19402元;4、车辆损失96320元;5、评估费3300元;6、施救费5000元;7、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对于白**等五人主张的停尸运尸费应当属于丧葬费,不再支持。户永*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再扣减免赔率,明显有违公平,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李**、尚**、白*甲、白*乙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李**、尚**、白*甲、白*乙下余死亡赔偿金624405.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402元、下余车损9432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停车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747427.50元的30%计224228.25元,两项合计336228.25元(含户永*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白**、李**、尚**、白*甲、白*乙、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白**、李**、尚**负担205元,户永*负担6345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孔**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增加免赔率10%;本案停车费、评估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李**、尚**、白*甲、白*乙濮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期间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死者白**与其妻儿在濮阳市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用和停车费系必要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户永广答辩称,我投保时是通过电话让保险公司的保险员购买,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免责条款对我进行告知或提示,投保单上我的签字不是投保时所签,因为不显示签字的时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孔**驾驶的涉案车辆有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增加10%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户永广的签字,但该签字没有落款时间,户永广辩称并非其投保时所签的理由成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在户永广投保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白**等五人提供的濮阳市华**处射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证明了白**一家四口自2011年6月份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濮阳市公安局中原社区警务大队盖章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白**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因事故造成了白**死亡的后果,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本案的伤害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停车费、评估费均系本案中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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