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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苗龙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阴苗龙诉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苗龙委托代理人段金*、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阴苗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其间经多次说和,至今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等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27372.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李**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被告李**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27000元的彩礼,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恶意悔婚,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假如存在彩礼应参照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发现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婚约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且已怀孕七个月,被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经多方看病治疗稍有好转,综上,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身体及精神损害1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经媒人介绍,原告阴苗龙与被告李**相识。农历2015年1月份,原告阴苗龙给被告李**见面礼100001元;农历2015年4月份,原告阴苗龙给被告李**订婚钱4000元;农历2015年7月份,原告阴苗龙给被告李**10000元。

后原告阴苗龙与被告李**解除婚约,原告阴苗龙与被告李**没有举行典礼、共同生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为证明原告在于被告订婚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致使他人怀孕,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但原告不认可录音。

以上事实由出庭的段学美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本案中,原告阴苗龙为与被告李**结婚,在结婚前给付被告李**彩礼款240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阴苗龙与被告李**未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李**返还原告阴苗龙给付彩礼的70%,即被告李**应返还原告阴苗龙人民币16800.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外3371.5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退还彩礼14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身体及精神损害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阴苗龙彩礼人民币16800.7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阴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阴苗龙负担200元、被告李**负担28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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