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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四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张**(已判)伙同刘**(在逃)、郭**(在逃)在滑县上官镇魏寨村租用丁**(已判)的废旧木板厂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在上官镇民王庄村租用王**(已判)的宅院包装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生产假冒卷烟犯罪,而受雇参与生产,并按天领取100元或120元的工资。其中,王某某、王**系生产窝点生产线上的操作工,张某某系生产窝点的门卫,负责看守大门,宋某某系司机,负责运送烟丝及成品卷烟。2013年8月12日下午,滑县公安局民警、滑**专卖局执法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在上官镇魏寨村生产窝点及上官镇民王庄村包装窝点将部分涉案人员及相关烟草制品、设备当场查获。

经河南**专卖局检验: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现场查获成品假烟14304条,价值592140元;假烟支385.91万支,价值1875522.6元;制烟原材料:烟丝8260公斤,滤嘴棒57件,卷烟纸168盘,价值537345.85元。以上烟草制品价值合计3005008.45元。其中,成品假烟14304条及部分假烟支(数量、价值不详)在包装窝点查获。

案发当天,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检举揭发假烟包装工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21日到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到滑**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同案人丁**、郭建交、谢**、郭**、祁**、位教玲、郭**、郭**的供证;3、物证:滑**专卖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4、书证:生产账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抓获证明,宋某某立功证明,王**、宋某某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的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滑**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之提供劳务,货值金额达3005008.45元,核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中的货值金额3005008.45元,系假冒伪劣卷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合计金额,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已被销售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均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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