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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陈**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第181号起诉书和(2014)信浉检刑变诉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同李*(另案处理)多次向被告人陈**、张**、葛**、何*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陈**多次向段超、周**等人贩卖毒品。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信**学院大门口,王*在与陈**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禁毒民警抓获。经现场称重,被查获毒品毛重20克,净重1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一、书证

(1)人口信息及陈*、陈*×及陈*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掩盖其违法行为冒用其弟陈*姓名。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信阳市浉河**高等专科学校门口抓获被告人陈**,并提取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一袋(无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封装,外包有“红旗渠”红色烟盒),经现场称重毛重20克,净重19克。

(3)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陈**身上搜到的含量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19克已上缴。

(4)杨**工行卡(6212261718000254132)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8月、9月及10月,贩毒人员李*收到被告人陈**汇款2500元、2500元和4800元毒资。2013年11月12日,陈**向杨**工行卡(6212261718000254132)汇款5000元购买毒品。

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无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周**辨认出2013年7、8月份向其贩毒的“小乐”(即被告人陈**)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供述:我在外面卖冰毒,怕别人知道我的真名,就用我哥的小名,我就说我叫乐*,平时买我冰毒的很多人只知道我叫乐*或小乐,不知道我的真名。2013年11月12日凌晨1点多钟,我给贩毒人员李**发短信说想买5000元的冰毒,他说涨价了,需要260元一克。12日下午2点钟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说去买冰毒,我要的话就把钱打到杨**工行卡上(卡*为6212261718000254132)。下午4点多,我在平桥镇“龙潭大酒店”旁边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往这卡*上打了5000元。晚上7点多钟,李**电话里说他在回来的路上,他还说我只打给他5000块钱,少付了他200元。他是按照20克冰毒的价格计算的。2013年1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联系李**,他让我到信阳市107国道“农专”学校大门口附近取货(指“冰毒”),他让他女朋友去送货。他女朋友会把一个装有冰毒的烟盒扔在地上,离开后,我捡着烟盒就能拿到冰毒。我到后看见一个穿白上衣的高个长发女孩走过来,是李**的女朋友,因为我以前见过她。她看到我后,走到我身边随手丢了一个红色的“红旗渠”硬烟盒,我赶紧弯腰捡起来这个烟盒,放在上衣兜里,刚走几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把烟盒丢在旁边地上,公安人员在旁边地上找到了这个装有冰毒的红色“红旗渠”烟盒,并从烟盒中取出壹袋冰毒,现场称重并拍照。

今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给李**打电话,说想买一克冰毒,他说500元一克,叫他女朋友送货给我。我当时在信阳市浉河区四里棚工区路口见到李**的女友,她当面交给我一小袋冰毒,大概净重0.8克。回去后我自己吸食了。

李**还给我送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8月份,我以250元一克的价格从李**手中买了10克冰毒,在信阳市龙潭大酒店旁边交易的,我事先往李**提供的工行账户:杨**,卡号为6212261718000254132上打过去2500元。第二次是2013年9月份,我以同样的付款方式和价格从李**手中买了10克冰毒,这次是在信阳市浉河区四里棚蓝天宾馆门口交易的,第三次是2013年10月份,我以同样的付款方式从李**手中买了20克冰毒,这次李**按照240元一克的价格给我的,共汇给他4800元,这次是在羊山新区“百花之声”门口交易的。

我是从2013年8月开始卖冰毒的,我只找过李**买过几次冰毒。我记得我卖给陈*、段*、张*、周*、廖**(音)等人,一般都是买毒人先打我手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和我当面现钱交易。

(2)王*供述:昨天晚上,我男朋友李*去甘岸之前,从平昌刘*的手里买5克冰毒,质量不好拿去换。另外“小*”(贩毒的,李*的下线)要买20克冰毒要一起买回来。今天下午5点半左右,李*打电话说小*要来取毒品,他让我到三里店十一中学校门口电线杆旁放的有小*的毒品,叫我去拿。我在学校门口电线杆旁一块石头下找到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是红色的红旗渠烟盒,烟盒里面放着一袋小*要的20克冰毒。李*电话让我送到107国道信**专大门口,看到小*后把烟盒扔到地下就行。我到107国道农专大门口,见到小*在那等着,我把烟盒扔下继续往南走,中间我回头看到小*捡起了烟盒。没走多远就有警察追上来抓住我。

小*,大名不知道,半年前认识的,他是从李*手中买冰毒以后再转手卖,拿的量大。李*零卖给其他人一般是0.3克400元。我还知道张*、静*、李×从李*手中买冰毒。

在这次之前我帮李*卖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月前的一天凌晨3点多,李*打电话叫我给张**一小袋冰毒,我从屋里拿了李*分装好的一小袋冰毒,大概零点几克重,到了航鹰大酒店斜对面张*的租房地交给张*。第二次是一个月前一天下午,小*要买一小包冰毒,李*让我到工区路四里棚菜场口给小*送了一小袋冰毒,大概零点几克。第三次是半个月前晚上十点多左右,李*买冰毒,李*又叫我去送,我到贸易广场鑫鑫宾馆找李*拿了一小袋冰毒,有零点几克,送到信阳市小南门“百度酒吧”交给李*。我知道李*在卖冰毒,让我送的是冰毒。

四、证人证言

1、何**:我向葛**要了李**的电话,联系李**买冰毒,接电话的是他女朋友,我说买400元冰毒,她也是约在农专门口交易。她直接给我一小袋0.5克冰毒,我给她400元就离开了。隔了五天晚上,我又打李**电话,还是他女友接的电话,和上次一样,在农专门口她给我一小袋0.5克冰毒,我给她400元钱。

2、葛**证言:我从李**和他女友王**买过3次冰毒。都是在107国道信**专大门口交易的。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我联系李**买400元冰毒,是王*给我送过来一小袋冰毒,我给他400元钱;第二次是李**送过来的;第三次是约半个月前一天晚上,我联系李**买冰毒,这次是王*给搜送过来一小袋冰毒,我给了她400元钱。

3、张**证言:葛**小名叫李*。我从王*、李**手中买过几次冰毒。开始几次我是给李**打电话,后来大多数是给王*打电话买冰毒。3个月前一天后半夜两、三点,我当时在航空路航鹰大酒店斜对面租房住,我给李**打电话买400元冰毒,过了一会儿,王*就到我住处门口给我送了一小袋约0.4克冰毒,我给了她400元钱。后来我给李**打电话买过两三次,李**给我送过一次,剩下都是王*给我送的。

两个月前我搬到申碑路鸭棚子酒店对面租房住。我打王*电话买过两三次冰毒,每次都是400元买0.4克,李**给我送过一次,其他都是王*送过来给我的。我最后两次向他们买冰毒都是我去107国道农专大门口拿的,400元买0.4克,第一次是王*送过来的,第二次是李**送过来的。

4、段×证言:几年前认识一个玩伴叫小*,姓陈,大名不知道。后来他贩卖冰毒,我从他手中买过几次。最近一次是一个多月前一天下午,我在平**中心旁边给他打电话说买300元冰毒,过了一会他坐车给我送了一包零点几克冰毒过来。大约今年6、7月份一天下午,我在南京大道路口的文城宾馆住宿,我给小*打电话让他给我送300块钱冰毒过来,我下楼取的,他给我送了一小包冰毒零点几克,我给他300元钱。在这次之前我给小*打电话说买500元钱冰毒,让他送到平**中心路口,过了会他送过来一小包冰毒。其他还有两三次,都是几个月前的事情,我联系他买冰毒,都是在平桥平西路附近,每次买300元钱的,这些冰毒都让我吸掉了。

5、周**证言:我是几年前认识小*的,我知道他姓陈,大名不清楚,是个20多岁的年轻人。我向“小*”买过几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大约7、8月份一天下午,我给小*打电话说想买300元钱冰毒,过了一小时左右,他打车到我家丽城花园小区门口给我送了一小包冰毒,零点几克,我当时给他300元钱。第二次是过了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给小*打电话让他送300元冰毒到我家,过一小会他直接把一小包冰毒送到家。第三次是又过了一天下午,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再送一小袋冰毒到我家。过了会他给我送来一小袋冰毒,零点几克,连上第二次的一起给了他500元钱。

另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民警郑**、樊**在107国道信阳市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大门口将涉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王*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向他人购买毒品19克系以贩卖为目的,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葛**、张**均证实王*明知李*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并伙同其贩卖,故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自2013年下半年多次向上线李*购买大量的毒品并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有杨**工行卡查询记录及证人周**、段*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陈**短期内连续购买大量毒品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当庭翻供其买毒系吸食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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