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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典礼结婚,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张*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2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4月16日在家人的调解下,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生活下去。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二人相敬如宾,感情很好,且被告知书达理,孝顺公婆。虽说二人之间曾经有过小摩擦,但夫妻感情依旧很好。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他,感情早已破裂,实属无稽之谈,原告诉状中所述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组建家庭不容易,二人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孩子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才能够给予孩子更多的关爱,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张**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若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育一子张*乙。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4月16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薄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孩子年幼,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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