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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睢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名,向原告分别借款65000元和127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和约定了偿还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现金,且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所用,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借条上的签字及捺印均为被告签字捺印,是在酒后由刘**让被告肖**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肖**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万古乡棘马林村刘**现金陆**仟元整,65000.00,自2013年3月6号起到2014年1月5号止,到期后全部还清。借款人肖**13403805888刘庆斌刘**2013.3.6”。2013年3月26日,被告肖**又借原告刘**现金1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万古镇棘马林村刘**现金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2013年3月26号到2013年12月25号,到期后全部还清。借款人肖**13403805888刘**2013年3月2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也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3月6日被告肖**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3月26日被告肖**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肖**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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