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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杜**与周**、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杜**诉被告周**、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周**、李**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杜**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周**、李**以土地租赁费用问题为由,到原告孟**门市前挑衅,并于原告孟**及家人发生打架,过程中导致原告孟**、杜**、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共同辩称:打架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划分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李**反诉称,孟**在上官镇孟庄村的公路旁租赁反诉人的土地。在最近的七年时间里,孟**一直没有向反诉人支付租赁费。2015年5月7日,孟**在没有给付租赁费又没有征得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来的房屋处搭建钢结构,反诉人知道后前去阻止,不幸的是孟**、杜**对反诉人拳打脚踢,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李**和周**的身体受到损伤。经诊断反诉人均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和头外伤,后反诉人被送到滑**医院住院治疗,反诉人的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另被告孟**、杜**分别被滑县公安局上官镇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反诉要求判决孟**、杜**被告赔偿反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孟**、杜**答辩称,、造成本次事件打架发生,是由反诉人主动到被反诉人门市上寻衅滋事而引起的打架。反诉人承担该起打架的全部责任。2、在打架发生后,反诉人并没有受到红伤,要求依法驳回反诉方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用由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许,滑县上官镇孟庄村周**、李**在滑县上官镇孟庄村213省道东侧孟**的门市前与孟**、杜**、孟**因租赁土地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15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周**的损伤已够成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经法医鉴定,杜**、孟**、李**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依法对周**、李**均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杜**、孟**均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孟**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共住院9天,医疗花费1733.06元,

杜**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9天,医疗花费3170.45元。

周**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医疗花费2511.18元。

李**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医疗花费3030.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租赁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依照法定手段解决,引起打架导致双方受伤住院,均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以4:6分担原、被告的合理损失为宜。

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33.0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3711.46元。由周**、李**承担60%,为2226.88元。

杜**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70.4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5148.85元。由周**、李**承担60%,为3089.31元。

被告周**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11.1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487.16元(2540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4094.38元。由孟**、杜**承担40%,为1637.75元。

被告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30.3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487.16元(2540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4613.58元。由孟**、杜**承担40%,为1845.43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各项损失2226.88元;

二、被告周**、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共计3089.31元

三、反诉被告孟**、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各项损失1637.75元;

四、反诉被告孟**、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各项损失1845.43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25元,由原告孟**、杜**共同负担75元,被告周**、李**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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