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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侯进省、侯雪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侯**、侯雪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侯雪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和20000元,还款期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份。还款期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侯雪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侯**、侯**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定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份。还款期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留**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借据二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侯**向原告刘**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因该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侯雪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侯雪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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