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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有限公司与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高*公司提供所需泵车输送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宋*新支付了部分泵送费后,剩余泵送费16961元,被告宋*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高*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宋*新支付原告泵送费16961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新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高*公司与被告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泵车输送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宋**支付部分泵送费,剩余费用被告宋**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共计1696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泵车输送商品混凝土,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69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有限公司1696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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