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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有限公司与钞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有限公司诉被告钞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李*,被告钞守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31227.2元,被告已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8150元,下欠23077元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元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商品灰押金欠条。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9月28日再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共计145337.6元,该货款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还下欠75337元商品混凝土款。两次被告下欠货款共计95337元,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95337元及利息,并支付延迟还款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钞守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被告购原告货物价值231227.20元,已付款208150元,欠原告23077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说了零头3077元不要了,2012年被告用原告的货物数量都对,泵送费不对,应为每方20元,超时费也不对,应为2500元,补方450元不应被告承担,被告已付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现共欠原告应为60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12月16日被告购原告商砼共合款231227.20元,付款208150元,欠原告23077.20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余3077.20元原告放弃;2012年5月12日至9月28日被告购原告商砼共507.63方,合款128887.60元,另原告主张泵送费8000元,被告认可其中泵送142.38方,每方20元,合款2847.60元(142.38×20),原告主张超时费8000元,被告认可2500元;原告主张补方30方45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欠条、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购原告商*欠原告款20000元,2012年购原告商*欠原告货款128887.60元,已偿还90000元,下欠38887.60元,被告欠原告泵送费2847.60元,超时费2500元,四项共计64236.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泵送费8000元,被告认可每方20元,共计2847.6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方合款4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是对以前供货不足的补充,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钞守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23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滑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滑**有限公司原告负担1046.5元,被告钞**负担2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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