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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同**任公司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垣同**任公司诉被告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同**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垣同**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335930.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35930.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长垣同**任公司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王**、王**共用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05030.15元,已支付原告4691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335930.15元,有被告王**、王**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54张,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份、明细清单4张、收货单据254张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申**欠原告长垣同**任公司共计7744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同**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335930.1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被告王**、王**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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