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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滑**销社、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滑县枣村供销社、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初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傍晚,原告赵**驾驶拖拉机在给其岳父帮忙耕地结束后,原告赵**的妻弟韩**在给拖拉机加油的过程中,原告赵**掏出打火机为韩**添油照明,刚打着火机,噗一声柴油就着火了,紧接着从拖拉机油箱中喷了出来,将原告赵**面部、头部、肩部等多处严重烧伤。当时,柴油壶没着火,仅仅是油箱里的油着火了。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24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烧伤(火焰)全身多处40%Ⅱ°-Ⅲ°;烧伤休克(重度);吸入性损伤(中度)”,支付医疗费156674.53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因烧伤致瘢痕形成,分别被评为六级和三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2011年10月26日,韩**委托安阳市质**测测试中心对其送检的柴油(韩**称该油系其2011年10月18日在枣村**营加油点购买)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1年12月5日,韩**委托新乡市**验测试中心对其送检的柴油(韩**称该油系其2011年10月17日在枣村**营加油点购买)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2年10月24日,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安阳市质**测测试中心将其于2011年10月19日在枣村供销社小*加油点抽样的柴油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另查明,滑县枣村供销社小*加油点系被告滑县枣村供销社的分支机构,1992年始刘**(又名刘**,2012年夏季去世)开始经营滑县枣村供销社小*加油点,2008年始刘**将滑县枣村供销社小*加油点转让给被告柳**,现被告柳**系滑县枣村供销社小*加油点的实际经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赵**应就其在被告柳**经营的滑县枣**加油点处购买柴油、柴油不合格、其被烧伤与被告柳**经营的滑县枣**加油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该案中原告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7日致原告受伤的柴油系在滑县枣**加油点购买,且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柴油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柴油不合格。另外,原告赵**也未提供被告柳**经营的滑县枣**加油点所售柴油与其被烧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赵**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能够确定使其受伤之劣质柴油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加油站点系其岳父所在枣村乡焦村周围几个村唯一存在的加油站点,周围村民从该处购买柴油,且从未见被上诉人给购买柴油的农民出具发票或凭证。2011年10月17日中午,上诉人妻弟韩**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劣质柴油,韩**已出庭予以证实,当时并未索要发票,但被上诉人也未依法主动出具发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劣质柴油烧伤后,立即送往医院且报给相关部门,为取得证据,韩**之妻贾某各又于2011年10月18日6点又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柴油并索要凭证,被上诉人出具了非发票的空白凭证。上诉人报案到滑县工商局,2011年10月19日,贾*各与滑县工商局所派人员到被上诉人处抽样,被上诉人以是韩**购油为由要求韩**到场才能抽样。当天下午在安阳陪护赵**的韩**从安阳回来后,被上诉人配合工商局工作人员抽样。抽样时被上诉人并未否认韩**2011年10月17日在其加油站购买柴油的事实,而只是辩称所销售给韩**的柴油合格,并且配合抽检。足以说明引发事故的柴油确系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否则被上诉人首先考虑的是否定事实,继而拒绝抽验。上述事实,由2011年10月17日韩**在被上诉人处购油时,有当时证人亲眼所见及当时在场的秦**的录音为证。2010年10月17日,上诉人添加柴油烧伤后,地场人急问韩**劣质柴油从何处购买时,韩**当即表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在当时情形下,韩**绝不会想到编瞎话诬陷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劣质柴油引发烧伤上诉人并致重度残疾应予赔偿。韩**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柴油属劣质油,按照相关产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违法。事发当天余存的劣质柴油及次日6点再次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柴油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油品购销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购油进货正规渠道和发票可证实其油品不合格。工商人员取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如被上诉人于事发次日又购进柴油加入到韩**于17日购买过柴油的罐中,证明工商人员取证违法且与本案无关联;三、赵**被烧伤与小营加油点之间因果关系明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供销社答辩称:一、造成上诉人损害的柴油不是在我处购买,与之没有因果关系;二、其出售的柴油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损害系自身行为引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同意供销社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致其损害的柴油系被上诉人滑县枣村供销社所属由柳**经营的小*加油(站)点处购买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2011年10月17日当时购油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较强的证据优势,在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柴油系被上诉人所出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抽取被上诉人油品时存在违法情形的理由,因该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前,应视为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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