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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召诉被告刘**、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吴**、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召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养殖肉鸡,由原告供给被告鸡饲料,当时未付现金,分别在2013年2月3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9日打下数额为16500元、27200元、34000元的三张欠条,共计77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700元及鉴定费用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刘**、吴**从事养殖肉鸡生意,由原告张**提供饲料、鸡苗和药。2013年2月3日拖欠原告饲料款16500元;2014年1月29日拖欠原告饲料款27200元;2014年4月29日拖欠原告34000元,三笔欠款共计77700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即欠条上的“刘**”签名是刘**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书写的结账条,用于证明其已还清了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养了好几窝肉鸡,每次和被告结算后被告都已将欠条取走,被告提供的该结账单和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无关,该结账条只能证明被告结清了其中一窝鸡的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一份结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了一份结账单,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的经济往来,且该结账单并未显示双方之前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结账单已包括原告诉请的三笔欠款,对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鉴定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777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42元,由被告刘**、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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