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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称:2004年4月9日原被告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两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婚生女张*乙因年龄不足两周岁,晚上大哭大闹,对子女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婚生女张*甲年满10周岁,也不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诉请判令婚生女张*甲、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答辩称:2004年4月9日被告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家人由重男轻女的观念,常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生气。于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的诱导威逼胁迫下,无奈与原告签下了一份不平等的离婚协议,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后来得知被反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被告与女儿无法正常生活,所以大女儿就暂时住在原告的家中,现因原告反悔,诱导大女儿不让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与大女儿见面。婚前被告在乡粮管所上班,有固定的工作,婚后为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将工作买断辞职,。2012年春天原被告购买一辆价值30000元的长安牌面包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5月被告将快递物流承包出去一年,承包费10000元,2014年1月份将快递物流转让他人费用26000元,两项费用都由原告掌控。2013年12月16日原告朋友陈某某借原被告现金50000元。原被告初字购买滑县新区住房一套,价值315699元,支付首付款165699元,买房时被告从娘家借款85000元,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邮政局贷款50000元,以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分割。诉请1、驳回原告的诉请;2、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四条,并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张*某,乙方刘某某……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张**现年9周岁,归乙方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张*乙现年1周岁,归甲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甲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其他无争议;四、甲乙双方婚后无债务,无债权;五、甲乙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原告张*某撤销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诉请对婚生女的抚养权重新划定,属于抚养权纠纷,被告刘某某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四条,并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刘某某的反诉,不予审理。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依法裁定予以准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

反诉费1600元,退还被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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