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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明与毛**、毛**、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毛**、毛**、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明诉称,三被告经销原告代理的绿源牌电动车,共计欠原告现金74700元,被告系合伙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4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缺席未答辩。

被告毛**辩称,对欠原告车款没有异议,但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基于合伙关系出具,后果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且电动车至今未售完,应当先由剩余电动车折抵原告损失,下余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应担份额。

被告王**辩称,被告是在2013年9、10月份参与被告毛**、毛**的合伙,数额为49900元的账是被告王**入伙以后的账,另外24800元的账是被告王**入伙以前的账,和被告王**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毛**、毛**、王**开始合伙经营电动车生意,从原告朱文明处购入绿源牌电动车及配件进行销售,至2014年1月26日,共欠原告货款747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毛**为原告朱文明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共下欠贰万肆仟捌佰元,2014年1月26号,毛**”,“共下欠四万九千九百元,2014年1月26日”。欠条为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3月,三被告散伙。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文明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文明要求被告毛**、毛**、王**偿还欠款74700元的请求,有被告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称其中24800元的欠款是其入伙以前的账,和其没有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提出的散货协议已约定被告王**不承担对外债务,被告王**不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其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文明人民币74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毛**、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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