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万*与夏**、获嘉开元汽**限公司、张**、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万勇诉被告夏**、被告获嘉开元汽**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勇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张**、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被告获嘉开元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万勇诉称,2012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夏**驾驶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滑**庄村路段与在路口西侧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至亲万心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至亲万心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心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该车挂靠在获嘉开元汽**限公司,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60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缺席未答辩。

被告获嘉开元汽**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同意依法向原告方赔偿损失。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方赔偿损失,对原告不合理过高的诉请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滑县新区军旅庄村路段,被告夏**驾驶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滑**庄村路段与在路口西侧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至亲万心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至亲万心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心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该车挂靠在获嘉开元汽**限公司,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

另查明,中国平**有限公司获嘉**司,因该公司属中国平**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四级机构,不属独立法人,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应由其上级机构中国平**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享有承担。受害人万心科,男,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其妻子王**,女,193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其子万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受害人万心科无其他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心科户籍证明,滑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滑县**村委会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票据,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夏**驾驶证,交通事故刑事侦查卷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费用有:万**及原告方的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根据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万**的死亡赔偿金为18194.8元/年×5年=90974元,丧葬费为30303元/年÷2=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家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581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金额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万**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和其他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58126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夏**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了其应赔偿的相关损失,原告方再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没有道理,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夏**、张**、获嘉开元汽**限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万勇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58126元;

二、驳回原告王**、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王**、万*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