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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城**限公司、安阳晨**有限公司、耿志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同诉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安阳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耿志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滑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耿志愿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安**一终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河南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安阳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耿志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耿志愿签订了《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对滑县东海王府小区1#、2#楼承包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是由被**公司负责开发,并利用被告城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单楼总面积为6214.74㎡,每平方米182元,两栋楼共计工程劳务费2262158.08元,后又增加两栋楼地下室外墙工程为125000元。除此之外,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为原告分配了原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任务。可是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由于被告方供料不及时等其他原因,致使原告方工人被迫停工累计达8个月,无法正常作业,导致原告方建筑设备长期搁置,锈迹斑斑几乎报废,并有部分设备被盗,损失严重。现原告工程劳务费及损失共计2590858.08元,被告已支付2101090元,仍余489768.08元没有清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并赔偿造成原告停工期间人员设备等方面的损失共计489768.08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取一分钱的管理费,本工程耿志愿已经从晨**司把全部工程款领走了,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晨**司辩称,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具有被告的资格。耿志愿已经从我公司全部领走工程款。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耿志愿辩称,原告张**共收到现金2101090元,该款与原告在一审诉状中所述的收到款项数额相同。原告张**不按图纸施工,导致过梁结冻,过梁不加钢筋,施工过程中违反各项规定罚款及1号楼延误工期罚款共计57250元,原告认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没有施工完毕提前退场,被告另找人从新加装楼体外沿和柱子,导致被告多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对1号楼抹灰严重延误工期,由2号楼抹灰班王国起接管,1号楼继续抹灰的工程款被告已直接支付给王国起,应扣除7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自用电费13359元,砖块损失2500元,商混差价27090元均未结算,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董**系原告的技术员,董**的工资16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承包的工程土建不合格扣工程款89468.2元,水电不合格扣86456.9元,合同维修期内没有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82511元均应予以扣除。综合以上款项共计609635.1元,工程总价为2387165.36元,原告已从被告耿志愿处领走工程款2101090元,已超支323559.74元。被告耿志愿与晨**司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被告耿志愿曾多次要求原告及时完成剩余工程,并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但置之不理,还将脚手架拆除去另外的工地施工,致使被告只能重新找施工队完成剩余工作。对于原告多支取的工程款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晨**司借用被告城**司的建筑资质,以城**司的名义与被告耿志愿签订一份《东海王府施工承包合同》,将自己开发的东海王府小区1#、2#楼发包给耿志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650元/㎡,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资料备案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无维修任务一次付清。2010年11月12日,被告耿志愿与原告张**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东海王府2#楼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张**,耿志愿负责砖、石子、砂、水泥、钢材、水电,张**负责劳务、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固定价格182元/㎡,单楼总面积为6214.74㎡,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审定合格三十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张**也对被告耿志愿承包的东海王府1#楼进行了施工。张**与耿志愿于2011年2月4日签订一份《变更协议》,耿志愿同意每栋楼(地下室外墙)另增加费用62500元,原承包合同价格不变。原告张**分包的东海王府1#、2#楼于2013年4月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住户已入住。东海王府1#、2#楼面积总计12429.48㎡(6214.74㎡×2),劳务工程总价款为2262165.36元(12429.48㎡×182元/㎡),加上变更增加工程即两栋楼地下室外墙工程款125000元(62500元×2),原告张**完成的合同约定工程劳务总价款为2387165.36元,其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耿志愿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101090元,因原告张**未按图纸施工等原因,导致被告耿志愿另外支付楼体外沿施工费60000元,罚款18300元。经原告张**与被告耿志愿协商,双方同意原告未施工的六个楼梯口施工费为3000元,1#、2#楼散水施工费为650.72元。综上,下余工程款共计204124.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耿志愿未予支付。

原告张**诉称除合同和变更协议之外,自己给被告耿志愿还施工了其他零星杂活,费用共计31200元;为耿志愿提供水电系统各一套,费用共计243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其他原因,致使原告方工人被迫停工累计达八个月,给原告造成人员误工和设备损失计128200元。庭审中,除原告张**自己的陈述和其自己所列费用、损失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东海王府1#、2#楼建筑面积共计12429.48㎡(6214.74㎡×2),按照被告耿志愿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单价650元/㎡,工程款总计8079162元,耿志愿已经从辰**司领取工程款共计8384691.75元(含水电费)。

被告耿志愿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张*同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二次施工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在确定评估鉴定机构后,被告耿志愿在限期内未交评估鉴定费,滑县**法技术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终结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变更协议》,被告晨**司提供的《东海王府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借支领款条,被告耿志愿提供的收据、罚款单、东海王府1#、2#楼施工图纸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张**与被告耿志愿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张**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实际施工完成了东海王府1#、2#楼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住户入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耿志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劳务工程款。被告耿志愿欠原告张**工程款204124.64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变更协议》,被告辰**司提供的《东海王府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借支领款条,被告耿志愿提供的收据、罚款单、东海王府1#、2#楼施工图纸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张**诉请被告耿志愿支付工程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在一审、二审及本次重审的起诉中均称被告耿志愿已支付其工程款2101090元,庭审中对被告耿志愿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称实际支付其工程款为2013538元,对其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志愿提供的罚款单中,部分有改动或没有原告张**及其技术员的签字认可,本院对罚款部分认可为18300元。因被告耿志愿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鉴定费,其对原告张**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二次施工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已经终结,因此,被告耿志愿主张的后期维修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散水、楼梯口的工程价格予以认可。原告张**对未完成的楼体外沿工程及被告耿志愿已支付该项工程款6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该楼体外沿工程属于原告张**的承建范围,对其要求按责任承担楼体外沿工程一半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诉请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55500元、赔偿损失148200元,除其自己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晨**司是借用被告城**司的建筑资质自己实际对外发包而与被告耿志愿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耿志愿出具的借支领款手续,耿志愿已领取全部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张**诉请被告晨**司、城**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志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0412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元,原告张**负担5015元,被告耿志愿负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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