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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选民与耿朝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选民与被告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选民的委托代理人丁**、睢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选民诉称:被告耿**从2013年4月到9月分三次从原告南选民经营的窑厂拉走红砖,共计货款96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耿**给付原告南选民货款96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耿**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选民经营窑厂,被告耿**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南选民处分别拉走价值3363元、3283元、2975元共计9621元的红砖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南选民多次催要,被告耿**未给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选民提供的被告耿**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耿**从原告南选民处购买红砖,欠原告南选民货款9621元未给付,有原告南选民提供的被告耿**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南选民催要,被告耿**未给付该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选民要求被告耿**给付货款962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选民要求被告耿**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朝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选民货款9621元;

二、驳回原告南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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