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王*从被告陈**处承包了城关镇第一初中新教学楼、宿舍楼主体后部粉刷抹灰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米40.5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期限为20天。工程完工后,总工程款共计118900元,原告王*在施工期间,被告陈**两次支付工程款共7万元,下欠489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9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89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一审缺席判决,造成许多事实没有查清,让其承担了许多不该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从其手里承包的城关镇第一初中教学楼、宿舍楼主体后部粉刷抹灰工程,交工时其提出有许多不合格的地方要被上诉人王*修改或重做,被上诉人拒绝,为了向发包方交工,不得不自已修改或者重做,浪费了很多原材料和人工费,这些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如下:1、其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面积比实际大,后来经法院委托鉴定,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小200多平米,其不应按合同面积多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工程款。2、其与被上诉人合同第3条约定,屋顶找平层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合同要求做,为了向发包方交工,不得不另派工人做该活计,造成其损失一万元。3、其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20天内完工,但被上诉人延误了30天,被上诉人向其保证,如延误工期,每天向其支付违约金500元,被上诉人该向其支付的违约金15000元,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被上诉人做的水泥地面不合格,其让被上诉人重新做了一次地面,造成原材料的浪费,使其多支付了材料费1375元。5、被上诉人工作完成后,墙上留下了很多架子眼,按合同要求,堵塞架子眼也是被上诉人的活,被上诉拒绝做。其不得不另找人做,又多支付工时费3760元,这个钱也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6、发包方提供给其本人的搅拌机,让被上诉人使用后,被上诉人没有清理搅拌机上粘付的水泥,其向发包方返还搅拌机时,发包方找人清理,扣除其工时费300元,这个钱也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万元;2、一、二审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2011年7月1日王*与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承包价格、施工期限、承包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共计118900元。在其施工期间,陈**两次支付工程款7万元,下欠48900元未支付。有其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在上诉状中陈述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工程已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对后期进行了全部维修,现有甲方及学校证明。学校实际施工面积要超过当时出具的图纸上面积,其为了尽快得到该笔工程款了结此纠纷,就认可了图纸上的面积,被上诉人才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日,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对涉案工程承包价格,以建筑图纸所标注面积计算,教学楼(1676.39平方米)、宿舍楼(1019.43平方米),每平方米40.5元。在该协议书第一页下端有“以实际面积为准”的手写字样。上诉人陈**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共计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认承接的工程,实际施工的面积与本案协议上约定的面积、价款一致。根据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面积、价格,涉案工程款共计109180.71元【(1676.39平方米+1019.43平方米)×40.5元】,被上诉人王*承认上诉人陈**分两次支付其工程款共计7万元,上诉人陈**尚欠被上诉人王*39180.71元{[(1676.39平方米+1019.43平方米)×40.5元]—70000=39180.7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还欠王*工程款4890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陈**主张的由于被上诉人王*违约、及工程不合格、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从被上诉人王*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39180.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275元,由原审被告陈**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