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底,在此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欧王漆,拖欠货款1497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7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底,在此期间被告王**持续购买原告刘**欧王*,合计货款8435元,并在两份收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货单两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购买原告欧王漆,并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970元,其中8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但收货单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843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刘**负担124元,由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