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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诉称:刘**系郑**路局机务段全民合同制职工,于2014年3月达法定退休时间。1998年4月,郑**路局通过对刘**的强迫、欺骗,又经郑**路局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终给刘**办理了退休手续(见证据①)。刘**退休前工资月均收入为1579.35元,退休后仅按379.35元/月标准领取养老金(见证据①)。刘**发现郑**路局行为违法后,几年以来,刘**多次找郑**路局要求恢复或者重新安排劳动岗位,并补发欠法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等,但郑**路局置若罔闻、拒不办理。2010年12月6日,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见证据②)。刘**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郑州**民法院起诉,可二七法院始终未予答复。此后,刘**又数次到郑**院、二七法院反映,要求立案,以使刘**的合法权益得以伸张。刘**认为,郑**路局郑**路局当初为刘**办理退休手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致使刘**长达数年没有岗位,没有工作,得不到应有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刘**同其他被违法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为铁路事业奉献了大半辈子,却被自己的单位当成包袱,强制退休、提前解除合同,不但脱离了正常的工作岗位,而且也减少了工资收入和养老保险待遇。郑**路局的行为不仅极大地伤害了刘**作为一名老铁路工人的感情,更严重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等责任。为了维护刘**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郑**路局为刘**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二、郑**路局赔偿刘**应得工资收入自1998年4月起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18720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46800.00元(共计234000.00元);三、依法判令郑**路局赔偿刘**自依法判令郑**路局赔偿刘**养老保险费损失自1998年4月起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9275.72元;四、依法重新核算退休待遇;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路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郑**路局之间是因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刘**退休是基于当时的国家政策等因素。刘**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刘**或用人单位申请,经具备劳动行政管理职能的郑**分局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予以确认的行为,故该行为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且刘**的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因此,刘**要求确认郑**路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要求郑**路局赔偿其退休时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应得工资及25%的赔偿费用和社会保险损失并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刘**。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本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郑**路局为刘**办理退休是基于国家政策”,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没有说明“郑**路局为刘**办理退休”是基于何种国家政策,更没有明确该政策的制定机关、发布日期、主要内容以及适用对象等。在以上情况都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就妄言办理退休是基于国家政策,是极其错误的。2、郑**路局为刘**办理提前退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务院1993年4月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务院第111号令)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的限定,刘**均不符合上述两份文件规定的办理提前退休条件,而郑**路局却置上述文件的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不顾,弄虚作假为刘**办理了提前退休。郑**路局的这种行为己被**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9)10号)令明确宣布为无效。二、一审裁定认为“刘**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刘**或用人单位申请,经具备劳动行政管理职能的郑**分局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予以确认的行为”,“该行为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此种观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用人单位(郑**路局)无权为刘**申请提前退休。2、郑**路局为刘**办理提前退休时,刘**根本就不符合法定退休的条件,郑**路局对此予以确认的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3、郑**路局为刘**办理提前退休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三、一审裁定认为“刘**的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据此作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结论错误。原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不能证明其就为刘**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事实证明,刘**自被违法提前退休到法定退休时间之间,郑**路局根本就没有为刘**办理社会保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郑**路局答辩称:一、刘**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刘**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郑**路局为其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赔偿应得工资及其赔偿金、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重新核算退休待遇。以上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只能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违反。同时,双方之间是因为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刘**的退休是基于当时国家的政策、由刘**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而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及人身关系的范畴,该争议是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该争议应由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对劳动保障部门行政有关行政行为不服,刘**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郑**路局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退休待遇核算不实,没有缴纳社保费用及支付相应的工资,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司法不能超越行政而代行行政行为。

二、刘**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刘**的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刘**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等程序性问题。1、刘**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刘**办理内部退养时间为1997年和1998年,郑**路局复核收回时间为2004年,而刘**于2010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没有法定的中断或中止的情形。2、刘**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于2012年12月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时隔五年才提起诉讼,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本案不能进入实体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由于本案刘**要求确认郑**路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进而要求郑**路局赔偿应得工资等损失,并重新核算退休待遇,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适用法律适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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